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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共同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代  理  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再,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取得相對人200萬股普通股及1,500萬股乙種特別股,經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在案;再抗告人魏德聖(以下逕稱姓名)係果子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並於100年9月27日登記為相對人董事,足認伊等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伊等並未同意相對人公司以1元收回1,500萬股乙種特別股,相對人以偽造文書、違法攤銷等不法手段,於101年12月18日虛構開會及違法召集特別股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下合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公司章程第五條之二修正案」、「公司收回乙種特別股」、「減少實收資本額」及「訂定本公司減資基準日」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均不成立,均屬無效,伊等今仍持有相對人之1,500萬股乙種特別股;抗告法院未進行實體調查,僅以閱覽卷内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逕認前述會議曾實際召開之實質審查結果,係屬違法。另伊等並未將所持有200萬股普通股轉讓與第三人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亦未同意由相對人收回或與第三人債權抵銷,伊等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200萬股普通股,抗告法院實質認定:「普通股200萬股則於104年6月26日轉讓鑫鴻公司」,顯屬矛盾。第一審法院未就伊等是否享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盡形式審查義務,僅依相對人提出具有形式瑕疵之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決議相關文件資料,逕認伊等已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裁定駁回伊等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及抗告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均屬違法。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法院係依相對人歷年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歷年變更登記表、會計師查核資料、果子公司101年12月18日同意收回乙種特別股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股權買賣轉讓契約書、果子公司聲請相對人召開系爭特別股東會函、指派書及系爭特別股東會會議事錄等證據(見原審卷第55-69、93-110、115-163、275-317、373頁),為形式上審查,認果子公司於112年5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不符,而魏德聖非相對人之股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效、不成立事由、作成系爭決議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及伊等否認有將普通股200萬股轉讓與鑫鴻公司等節,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屬非訟程序應為審酌事項。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有何違背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