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為
向伊借貸,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並於同日向伊借貸1,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伊已如數交付借款,其應依約分期攤還,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就再抗告人未清償本金1,070萬元部分,合意展延清償期限至112年10月5日止(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0頁),再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未按月清償本金,經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亦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4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74頁),依形式上審查,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債務已約定清償期(見原法院拍字卷第10頁),再抗告人逾112年10月5日仍有本金1,044萬6,796元未還,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系爭拍抵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遞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均按期清償本息,就系爭債務仍享期限利益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云云。惟非訟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
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抗告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是否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拍抵裁定提起抗告時業已陳述意見(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未通知兩造到場,
乃依法行使職權範疇,
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