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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告 人  古詩玄 
代  理  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25日,面額新臺幣1億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2年12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固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倘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法院仍應就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始合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在何地、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伊已提出相對人所稱提示時間不在我國境內之證明,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違反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伊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並陳明曾於112年12月10日為付款提示,即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應就其抗辯伊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
四、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4款之謂。
五、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2月10日等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原法院司票字卷第7頁、第15頁),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再抗告人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2年12月10日不在我國境內,而相對人就此僅陳明伊不負舉證之責,並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而得以該日計算利息(原法院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31-37頁),程序上無從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相對人另主張再抗告人不在本國境內,足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依再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其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同年12月15日即行返國,並非出境不回,相對人亦未證明有提示困難之情形存在,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