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美惠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鳳娟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
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
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其他聲請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再抗告人不服,以時效
抗辯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時效抗辯攸關相對人之本票
債權是否
罹於時效,再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並涉及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
核屬實體爭執,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以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收受
抗告狀繕本後並未具體就時效中斷、時效完成事由之有無為爭執,
足徵系爭本票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可由票面形式上直接判斷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
云云;
惟依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答辯意旨,
乃聲明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予駁回(見原法院卷第23頁),顯係就再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時效業已消滅乙節有所爭執;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
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非訟法院自不得審酌此等實體爭議;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