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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告人    陳東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相  對  人  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南政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明示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應於必要範圍內為檢查。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提供予伊之資產負債表、財報資料簡表,108年3月31日兩份財務報表就保留盈餘、股東權益之差額高達3,333萬9,708元。另依相對人提出之108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之金額暴增,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銳減,差額高達268萬1,725元。相對人自認公司內部有兩套會計系統,足見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伊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之檢查期間及項目,能確實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屬必要範圍。抗告法院認伊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資金流向不明及指定檢查各文件之必要性,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將第一審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廢棄,改判駁回伊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具體數據說明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股本、累積盈餘、前期損益與本期純益間之變動情形,不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金額縱有差異亦屬公司營運常態,尚難以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金額異動,即認抗告人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亦未拒絕再抗告人閱覽財務表冊之請求,難認無法查閱相對人營運狀況。又相對人提供之財報資料簡表係會計師事務所依據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入帳所產出,而再抗告人用以比較之10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則為會計人員依公司內部表單輸入系統後所產生,報表金額有所差異,不同會計系統運作下之結果,再抗告人指為金流異常,尚有誤會。再相對人108年與109年度由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均表示對於該年度之財務報告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無從遽認相對人營運狀況異常。另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財務文件期間長達5年,卻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難認符合必要範圍,再抗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資金流向不明及指定檢查各文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節,經核均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