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原
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死亡,再抗告人董事原為劉美惠及張若芬,
嗣張若芬於原裁定審理
期間之113年4月15日辭任董事職務
等情,有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348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
可佐(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27號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31頁),是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劉美惠,原裁定併列張若芬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應屬贅載,先予敘明。
二、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為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法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强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
期日、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伊於113年3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527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相對人主張於113年3月1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並非事實,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既未提示系爭本票,即無到期日存在,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並表明其於113年3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乙節,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於113年3月1日提示,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誤。至再抗告人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相對人主張於113年3月1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顯非事實
云云,
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相對人得隨時提示付款,原裁定既認相對人於113年3月1日已為付款提示,再抗告人自該日起即有付款之義務,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無到期日存在,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