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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信義 

共同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銘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5日、到期日及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5月26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付款提示之責,原法院未闡明伊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瑕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再抗告人共同於發票人欄簽名、用印,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6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11、21頁),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並無欠缺,且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於112年5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並非法院闡明或調查之事項原裁定依卷附資料認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