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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記載面額美金2,500萬元,利息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以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第3532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理由略以:原法院明知伊等在中華民國之唯一合法代理人沈靜宜於113年1月31日不在國內,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向其提示,竟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駁回伊等之抗告,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3532號裁定等語。
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並基於該事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不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抗告人執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3532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