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共 同
高羅亘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記載面額美金2,500萬元,利息
按年息1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月30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以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原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第3532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理由
略以:原法院明知伊等在中華民國之唯一合法代理人沈靜宜於113年1月31日不在國內,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向其提示,竟仍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駁回伊等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3532號裁定等語。
按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並基於該事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不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抗告人執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3532號裁定,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