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尹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如有欠缺,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21頁),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