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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徐怡彣 
            徐巧玲 
            徐明登 
            徐賴瑞娥
            徐巧惠 
            蔡鴻民 
            江佳軒 
            江佳容 
            吳明洲 
共同代理人  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21萬1,640股,占已發行股份比例14.1%,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4月22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增資發行新股之事項。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以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徐志國之任期業於112年7月17日屆滿,原法院未職權調查徐志國是否仍具合法代理權即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法院合議庭未通知伊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作成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另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選任李孟燕為本件檢查人前,未對利害關係人李孟燕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且原法院未依同法第44條第2項使該檢查人陳述意見即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與同法第245條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查閱方式及查核文件範圍均有不同,原裁定以相對人未拒絕伊查閱財務報表,認相對人未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而駁回伊選派檢查人聲請,乃增加公司法第245條所無之限制。伊已釋明相對人106年至110年間股東常會提出之財務報表不完整,且與後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額存有落差,有帳務不清情事,認已具體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原裁定認無必要性,與選派檢查人制度目的相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志國之董事長任期固於同年7月17日屆滿(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0號卷【下稱司字卷】第2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由徐志國續任董事長,復於同年7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9頁),足見徐志國之法定代理權限並無欠缺,原裁定以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職權調查相對人董監事改選事項,適用法規顯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㈡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原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前,業經相對人先後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抗告狀、同年8月11日民事抗告二狀、同年9月22日民事抗告三狀、同年11月3日民事抗告四狀,再抗告人先後提出112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一狀、同年8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同年10月5日民事答辯三狀、同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等情,有兩造上開歷次書狀存卷可憑(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1至54、93至284、289至387頁),足認本件抗告程序已給予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原法院第一審未經訊問李孟燕會計師即以第一審裁定選派其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司字卷第161至165頁112年5月22日原法院訊問筆錄),其程序尚無違誤。況第一審裁定係准許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原裁定係認本件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再訊問第一審裁定所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執原法院未訊問李孟燕會計師,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難憑採。
 ㈣另原裁定係以:依相對人提出歷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帳務資料,難認有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情形;又相對人107、108、111年度3次現金增資程序均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有保留股份令公司員工承購並為通知,要無再抗告人所指程序違法情事;再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本得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程序辦理增資彌補虧損,且得因財務或經營困難,依股東會決議辦理停業或解散,而再抗告人曾以前2次增資不當為由,另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號、11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認相對人確有增資彌補虧損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針對第3次增資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109、110年度損益表及綜合損益表亦顯示確有營運績效下滑及虧損事實,堪信相對人於110年間持續處於虧損狀態,難認有再抗告人指摘該3次現金增資為無必要、增資去向不明情事,故再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非有據等情。足見原裁定係綜合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認定本件不具備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非以相對人未拒絕再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權即否准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再抗告人謂原法院增加公司法第245條所無之限制,無足取。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依卷內資料取捨證據認定有無選任檢查人必要等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依照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