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時效抗辯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即再抗告人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處分逕依職權查詢再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且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即認定相對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顯紊亂立法者有意區分民事事件與非訟事件適用不同法律程序之立法意旨;再抗告人自發票日起頻繁出入境,且每次入境僅短暫停留,相對人無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得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由,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三、
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9頁),互核再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處分卷證物袋),顯示其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不在我國境內;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已一再爭執相對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伊提示請求付款(見原裁定卷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惟相對人就此僅陳明伊不負舉證之責(見原裁定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始終未曾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而得以該日計算利息之情,而原審並未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而請求付款,逕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而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有可議,並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其次,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亦得行使本票追索權,票據法第28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屢屢
陳明伊係於112年11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示付款,並主張應自提示付款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見原處分卷第8至9頁、原裁定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果爾,則原審繼而謂再抗告人停留國內期間短暫,相對人提示顯有困難,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相對人得就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逕行依相對人所主張之112年11月28日認定為利息起算日,與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之利息起算方式有所捍格,亦有可議,且有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