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