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北豐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億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1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130萬元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金額為17萬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金額為2,04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元(計算式:130萬+17萬7,951+100萬+2,049=248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萬5,774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5,77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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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130萬× 5% ×(2+270/366)=17萬7,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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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100萬× 5%× 15/366=2,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