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張伃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新竹縣○○段○○○○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9)、一三五三-八四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一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等
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債權行為)及依贈與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王毓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毓霖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毓霖(下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兄弟,王毓霖受訴外人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洛斯公司)之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為連帶
保證人,由卡洛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兩筆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惟卡洛斯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訴人與卡洛斯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卡洛斯公司即喪失
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債務均已屆期,積欠上訴人462萬4,658元本息
暨違約金未返還。王毓霖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王毓霖於卡洛斯公司財務狀況開始惡化之際,為逃避債務,於同年6月21日將其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9)、1353-84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地上120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王毓臻(下稱其名,與王毓霖合稱被上訴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有害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撤銷王毓霖及王毓臻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㈡王毓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毓霖所有。
三、王毓臻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黃詩儨唯一之不動產,黃詩儨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王毓霖、王毓臻之共有,但仍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復繳付水、電、瓦斯費用。再者,王毓霖係
按黃詩儨之指示,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王毓臻名下,並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士瑛代為辦理,無任何置喙餘地。可見黃詩儨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僅借用王毓霖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若法院認黃詩儨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原因
非屬
借名契約而為贈與,亦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讓黃詩儨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以系爭不動產申貸作為訴外人即黃詩儨之女劉黃士珍週轉之用;孝養黃詩儨等附有負擔或解除條件之贈與。因王毓霖未榮耀門楣,以不名譽之犯罪被處徒刑,甚至自殺毀損傷害身體,顯違背應孝養黃詩儨之約定,黃詩儨自得撤銷對王毓霖之贈與,並指示王毓霖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王毓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在原審之陳述
略以:卡洛斯公司實際並非伊經營,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不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會去申請貸款係因訴外人林言修、林欣蓉(下稱林言修夫妻)聲稱要投資卡洛斯公司,要求伊申貸,申貸後之款項均進入林言修夫妻帳戶。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王毓臻名下時,當時卡洛斯公司尚未發生財務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五、查,卡洛斯公司於111年10月7日邀同王毓霖及訴外人方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卡洛斯公司借款金額2筆,各為250萬元。
嗣卡洛斯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積欠上訴人462萬4,658元本息、違約金,上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849號對王毓霖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系爭不動產(建築物部分)係於108年6月25日由黃詩儨辦理1/2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毓霖。王毓霖於112年6月21日將登記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毓臻。有上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狀、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件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至23、25至27、28、30至34、35至36、37至38、39、40至43、44至47、48至51、52、53、54、63、69、71至73頁;本院卷第361至377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
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王毓霖無償贈與王毓臻系爭不動產,係詐害上訴人對王毓霖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王毓霖因擔任卡洛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且經上訴人申請確定之支付命令。王毓霖於112年6月21日將登記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毓臻名下,均如上述。又王毓霖於贈與王毓臻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即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有王毓霖於同年12月26日經查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無任何財產登載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可見王毓霖係以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方式減少其財產,並陷於無
資力清償債務狀態,自害及上訴人對王毓霖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乙節,與法尚無不合。雖王毓霖辯稱: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至王毓臻名下時,卡洛斯公司尚未發生財務問題
云云。惟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王毓霖固在卡洛斯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前,即於同年6月21日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處分如上述。但其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已擔任卡洛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一旦處分,王毓霖即無資力清償債務,上訴人應有保全債權必要。至卡洛斯公司性質上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見本院卷第499頁)。依公司法第2條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該公司財產本與王毓霖之財產分離,王毓霖是否無資力清償債務,與卡洛斯公司
無涉。王毓霖僅以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卡洛斯公司財務尚屬健全為由,而謂上訴人無保全債權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不動產為黃詩儨之唯一不動產,黃詩儨並無贈與之意思,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
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共有,但仍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支付水、電、瓦斯費用,並於王毓霖入獄自殺未遂後,指示王毓霖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毓臻,具有對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故黃詩儨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王毓霖之上開處分行為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行為云云。且提出黃詩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1、427、429、431頁)。惟按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就黃詩儨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地,具體說明並舉證以明,已屬有疑。證人李士瑛固證稱:被上訴人應只是掛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惟其同時證述:黃詩儨認為自己年紀大了,已經92歲,就想將家產傳給後代子孫傳承,但因其有債務問題,沒有辦法過戶至其身上,所以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頁)。因贈與行為須有贈與之意思,與借名登記仍有保留權利之意思不同,李士瑛既說明黃詩儨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自與其有關被上訴人僅是掛名之證詞互為矛盾,該證人之證詞自不足為憑。至被上訴人所述黃詩儨仍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水、電、瓦斯費用等實質為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行為,縱屬為真。然除王毓霖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毓臻外,王毓臻亦曾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即黃詩儨之女劉黃士珍,有王毓臻以系爭不動產申請抵押貸款250萬元之契約書、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2頁;原審卷二第51、187至192頁)。可見被上訴人有自行抵押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是項所辯,即未可取。被上訴人復以其等係依黃詩儨指示而為系爭不動產抵押申貸及處分應有部分等行為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未能就黃詩儨所為指示之時、地及方法舉證以明,且王毓臻持系爭不動產申貸及王毓霖之處分係本於黃詩儨之意思所為,
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申貸及王毓霖應有部分處分行為均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認黃詩儨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云云。然因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本人與不動產所有權誰屬無涉,王毓臻抵押系爭不動產,將款項交付予劉黃士珍;王毓霖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王毓臻等行為,要僅說明被上訴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就黃詩儨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乙節,仍無法證明,此部分所辯,自未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倘法院認黃詩儨有贈與之意思,應認黃詩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讓黃詩儨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以系爭不動產申貸作為劉黃士珍週轉之用;孝養黃詩儨等附有負擔之贈與。因王毓霖未盡孝養黃詩儨之負擔,復因不名譽之犯罪被處徒刑,甚至自殺,黃詩儨失望痛心而撤銷贈與,並指示王毓霖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毓臻,故非詐害行為云云為辯。惟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附有負擔者,其中應讓黃詩儨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抵押系爭不動產申貸款項供劉黃士珍使用等,均已履行如上述,自無法資為撤銷贈與之理由。至王毓霖應盡孝養負擔部分,據被上訴人所陳王毓霖之履行內容為應對黃詩儨扶養、探視或關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惟該等履行行為並無一定具體內容,更無法增加黃詩儨之財產,依
上揭說明,已與附負擔之附款不合,自不生系爭不動產附有負擔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在本審復以黃詩儨贈與系爭不動產所附加王毓霖應盡孝養之約款性質為解除條件云云,執為抗辯理由。惟黃詩儨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如何與被上訴人約定該贈與附有負擔或解除條件,未據被上訴人具體陳述並舉證以明,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王毓霖及王毓臻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㈡王毓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毓霖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