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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江瑞菁  

上訴 人  鄭宜珍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訴 人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曉伶為被上訴人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晏京龍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政彬,變更為李勇志,又變更為陳映心,再變更為陳曉伶,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國114年12月1日函及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5年3月16日函及所附管理委員會定期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5、251、269頁)。陳曉伶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職權命陳曉伶為晏京龍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