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黃家蓁
黃永濬
共 同
胡毓忠
胡毓楨
胡毓材
胡瑋芳
胡敏芩
胡瑄芹
洪正剛
胡秀澤
胡孟婷
胡毓杊
胡成懋
胡毓武
胡秋惠
胡毓豪
胡毓壬
胡石金
兼上十七人
胡森金
胡河金
胡毓烘(即胡庭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嬌(即胡吉金之承受訴訟人)
胡毓鋒(即胡吉金之承受訴訟人)
胡詩巧(即胡吉金之承受訴訟人)
胡炘如(即胡吉金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余碧雲
被 上訴人 胡邱金英(即胡勝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峰(原名楊欣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扣除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之範圍四十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所示通行範圍内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七所示之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方案一標示00-00所示通行範圍内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所載「○○段」,應更正為「○○段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胡勝傑、胡庭金、胡吉金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7日、114年3月22日死亡,胡勝傑之繼承人為胡邱金英;胡庭金之繼承人為胡毓鑛、胡毓烘;胡吉金之繼承人為胡炘如、徐鳳嬌、胡毓鋒、胡詩巧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371、387、389、391、393頁、本院限閱卷第121至123、131、137、147頁),並據被上訴人胡邱金英、胡毓鑛、胡毓烘、胡炘如、徐鳳嬌、胡毓鋒、胡詩巧分別為前開被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313、315、319、331、335、367頁),核無不合。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所示,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
惟原審已判准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如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00-00所示之範圍(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所不服者,應係在於原審判決所不准許之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扣除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所示範圍,
嗣上訴人就
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扣除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之範圍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核屬事實陳述之更正,合於上開規定。
三、被
上訴人楊承峰、胡邱金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東面、北面均臨○○溪,西南面因已有大型工廠坐落而不
適宜經由其通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西面則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更無通行之可能,00-0地號土地無適宜方式以通行至公路,而為袋地。又00-0地號土地係於95年1月12日分割自00地號土地而來,00地號土地
復於96年5月16日分割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分割之歷程可見係為便利因分割增加土地之通行所設。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為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編號1至18、21至27所示之人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地號土地依照附圖方案一所利用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另00-0地號土地面積達738平方公尺,鄰近中壢工業區,為發揮土地經濟價值,自有必要使車輛得以順暢進出、行駛、會車,而有開設4公尺路寬及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786、787、788、78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00-00,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暨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礙或妨礙行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00-00所示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扣除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之範圍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㈢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所示通行範圍内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㈣
附表編號1至18、21至27所示之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方案一標示00-00所示通行範圍内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二、各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胡毓宗、胡建金、胡毓忠、胡毓楨、胡毓材、胡瑋芳、胡敏芩、胡瑄芹、洪正剛、胡秀澤、胡孟婷、胡毓杊、胡毓武、胡秋惠、胡毓豪、胡毓壬、胡石金、胡成懋(下稱胡毓宗等18人)、被上訴人余碧雲、胡永金、胡森金、胡河金、胡毓鑛、胡毓烘、徐鳳嬌、胡毓鋒、胡詩巧、胡炘如(下稱余碧雲等10人)則以:伊等同意附圖方案一之通行範圍,並同意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惟上訴人應於鋪設道路之同時,就道路下方預留空間並施作水溝,以便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地段者,均指桃園市○○區○○段)農作灌溉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胡邱金英、楊承峰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通行權部分:
⒈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須通行該土地毗鄰之00、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00、00-00地號土地並分別為
兩造共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31至35頁、487至491頁、本院卷二第51至65頁);又00-0地號土地在農田及綠色樹林中間,周圍無可通行之道路,鄰近最近道路為○○區○○路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空照圖與地籍圖套繪資料及
履勘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283至297頁),且為胡毓宗等18人、余碧雲等10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伊等
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屬可採,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⑴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00地號土地
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23頁),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是上訴人請求通行23、00-00地號土地,
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無違。
⑵00-0地號土地位於農田及綠色樹林中間,周圍無可通行之道路,鄰近最近的道路為○○區○○路,土地現況為遍地綠色雜草等節,已如前述;又00-0地號土地為68年6月2日公告實施「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後四項下合稱農業產銷等設施)一節,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桃園都發局)115年5月15日桃都開字第1150015410號函可稽(下稱4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本院並斟酌00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00-0至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地號土地僅餘4公尺之寬度,此參附圖方案一、方案二即明,足見分割後之00地號土地,
乃係專供相鄰之00-0至00-00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公路使用,
衡酌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得作為農業生產、興建農舍、農業產銷等設施之通常使用,並佐以現行消防車輛有10至15公尺不等之長度,而有救災通行之需求,有上訴人提出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附圖方案二之通行00-0地號長度僅5公尺,對於消防救災通行使用,已有不足;且胡毓宗等18人、余碧雲等10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上訴人請求通行至00-0、00-0地號土地地界線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認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00-00範圍之通行方案以聯絡公路,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及消防救災需求,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並未造成更大損害,應屬可採。
㈡關於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部分: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對附圖方案一所示00、00-00地號土地標示00⑴、00-00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胡毓宗等18人、余碧雲等10人均同意上訴人於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見本院卷二第186、247頁),僅爭執上訴人於開設道路之同時,應施作水溝2條,以供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農作灌溉使用。參以桃園都發局410號函指出00-0地號土地得興建農舍、農業產銷等設施,已如前述;410號函亦指出: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容許設置相關設施,惟應以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下稱
系爭審查要點)向各項設施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及系爭審查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以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為限。」、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始得申請使用:㈠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者,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見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將來興建農業產銷等設施,須先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始得申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於通行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00-00範圍,為將來申請設置農業產銷等設施,須先完成可通行道路之開闢,而有開設道路之需求,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需要,亦屬可採。至胡毓宗等18人、余碧雲等10人雖抗辯上訴人應為其等施作水溝等語。惟民法第786條、第788條關於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規定,並未賦予與通行範圍相鄰之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得於開設道路或設置管線之同時得請求設置如水溝等相關設施之權利,僅將來上訴人實際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時,兩造協調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00-00範圍如何預留水溝空間,是胡毓宗等18人、余碧雲等10人抗辯上訴人應於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同時施作水溝等語,即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787、788、789條規定,除原審判准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及附表編號1至18、21至27所示之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標示00-00所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外,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扣除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之範圍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㈡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所示通行範圍内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㈢
附表編號1至18、21至27所示之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方案一標示00-00所示通行範圍内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另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段」之記載,應為「○○段」之誤載(見原審卷一第17、23頁),爰由本院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地段之記載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扣除附圖方案二標示00⑴之範圍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有通行權,並得於附圖方案一標示00⑴、00-00範圍開設道路及鋪設管線,採納上訴人所提出附圖方案一之主張,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1/2,所餘部分由被上訴人分擔。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