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至浩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
法定代理人陳浩瑋出資設立之
一人公司,因經營網路服飾
拍賣,
乃由陳浩瑋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地下室(下各稱496號1樓、地下室,合稱496號房屋),作為倉儲與工作室,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算1年。該地下室設有以抽水馬達排出污水之儲水槽(下稱地下室儲水槽),因被上訴人安裝之抽水馬達(下稱
系爭抽水馬達)逾使用年限,交屋後於112年6月2日下班至同月5日上班前之假日
期間(下稱事故期間)故障,致地下室污水無法排出而淹水,造成伊存放該處之數千件服飾浸濕毀損(下稱浸濕服飾),受有新臺幣(下同)183萬3,45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義務,伊得本於
侵權行為及契約對
第三人之保護效力,請求賠償。且
上開服飾毀損與陳浩瑋受有損害無異,陳浩瑋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
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3萬3,451元本息及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3,451元,及其中181萬9,41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萬4,038元自民事陳報四狀
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抽水馬達未逾使用年限,且儲水槽已加裝水位過高警示器(下稱警示器),預防該馬達故障,伊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496號地下室淹水,係因上訴人員工放假前未關緊水龍頭,假日期間排水過多,致抽水馬達過度運作燒壞,無法排出污水所造成,伊對淹水並無過失。況496號房屋係陳浩瑋
而非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不得依
租賃契約請求賠償。且浸濕服飾係上訴人所有,陳浩瑋未因該服飾浸濕受有損害,對伊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上訴人,該服飾亦非全部毀損。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就其未妥善用水及注意警示聲響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係陳浩瑋出資設立之一人公司,陳浩瑋向被上訴人承租496號房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算1年;496號地下室於事故期間,因儲水槽污水未排出屋外而淹水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賠償淹水所致浸濕服飾毀損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496號地下室淹水係因上訴人未正常使用租賃物所造成。
⒈依證人即水電商劉勳明所證:496號房屋係伊配管,1樓污水是排入地下室污水池,該污水池為獨立管路,僅1樓房屋污水流入,倘1樓未用水,污水池不會有水等語(見原審卷246頁247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僅有1樓之用水管線接至地下室儲水槽(見本院卷198頁)之情以觀,可知496號地下室設有儲水槽,僅收集1樓排入之污水,未納入其他水源。則衡諸事理,該儲水槽滿載溢出,造成地下室淹水之水體,必為1樓所排放。
⒉
參諸上訴人
所稱:496號地下室係於假日無人上班期間淹水等語,佐以496號房屋於上訴人承租期間之112年1至2月、3至4月之用水度數各為18度、22度,淹水事故發生之同年6月用水則高達50度,暴增逾1倍,有水費查詢表
可稽(見原審卷185頁)
等情,
足證496號1樓於事故期間,無人上班卻有大量流水排入地下室,始足導致該地下室淹水。
⒊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名翔所證:496號房屋僅1樓廁所洗手台有水龍頭,地下室沒有等語(見原審卷245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供認定1樓所排污水來自該洗手台以外水源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指稱:496號地下室淹水,係因上訴人員工放假前未關緊水龍頭,致假日期間排水過多所造成等語,並非無據。至陳名翔證稱上訴人員工都會關閉水龍頭,伊於112年6月5日上班時未發現水龍頭未關緊等語(見原審卷245頁),及其與上訴人員工潘芝琳、葉家媛分別出具聲明書,表明112年6月2日下班及同月5日上班時,均未發現工作地點水龍頭有未關緊或無人使用而開啟等狀況
云云(見本院卷269至273頁),則與事理不合,
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出租496號房屋係供營業使用,此觀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23頁)。上訴人並陳明該房屋係供經營網路拍賣服飾之倉儲及工作使用,平常用水不多等語(見原審卷12頁、本院卷171頁),足見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並無於假日不上班期間大量用水、排水之需要。則上訴人不關緊水龍頭,任令假日無人期間不斷流水,排入地下室儲水槽,顯非依物之用法使用租賃物,終至淹水,自
堪認係其未正常使用租賃物所造成。
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出租人義務之情事。
⒈陳浩瑋向被上訴人承租496號房屋時,地下室即有儲水槽,槽内並有約7年前裝設之警示器控制開關,於水位達一定高度,裝設於地下室牆上之警示器即會響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2頁)。該儲水槽內並有與警示器同時裝設之系爭抽水馬達,而一般抽水馬達可用5至10年等節,亦經劉勳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48頁)。稽諸上訴人所陳:承租496號房屋期間,不知有系爭抽水馬達及警示器存在,亦未曾聽其作響等語(見原審卷142頁、本院卷172頁)以察,可知淹水事故發生前,系爭抽水馬達約使用7年,並未逾一般抽水馬達最長使用年限,且運作正常,可維持496號房屋正常使用下之排水功能。
⒉至系爭抽水馬達於事故期間故障,喪失排水功能,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142頁),
惟上訴人於該期間,無人上班卻未關緊水龍頭,任令1樓不斷流水排入地下室儲水槽,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抽水馬達係因事故期間排水過多,過度運作導致燒壞等語,即足採信。
⒊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循此而論,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亦應以租賃物可供承租人依約定或物之性質使用為度,對於租賃物非正常使用所造成之事故,並不負擔防範之義務。準此,系爭抽水馬達既可維持496號房屋正常使用下之排水功能,被上訴人就此已盡交付及維持合於用益約定租賃物之義務,當可認定。至該馬達於事故期間因上訴人未正常使用租賃物,致運作過度燒壞,
尚非被上訴人應負預防義務之範圍,自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盡交付及維持租賃物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抽水馬達逾使用年限,於事故期間故障不能排水,及水位警示器未有無線發報功能等情由,指稱被上訴人未盡該出租人義務,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本於受讓陳浩瑋之債權,請求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者(下稱加害給付),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觀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甚明。據此規定,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賠償義務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履行債務之行為,為其要件。
⒉496號地下室淹水,係因上訴人未正常使用租賃物所造成;被上訴人對該淹水之發生,並無未盡出租人義務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未有不法侵害及不履行債務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陳浩瑋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本於受讓陳浩瑋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如其上訴聲明第⒉⒊項所示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