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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上  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A○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A○2給付逾新臺幣180萬63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A○1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A○2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A○2負擔36%,餘由A○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A○1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A○2(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9735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A○2給付25萬265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A○2隱瞞性病與其發生性行為所生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1主張:兩造自民國110年3月間交往,A○2隱瞞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下稱HIV)及梅毒,將其醫事檢驗報告竄改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即AIDS,下稱愛滋)及梅毒陰性,並於同年5月20日、8月2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該檢驗報告予伊,使伊誤信A○2未罹患性病,於同年5月20日至11月6日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與A○2為未使用保險套之性行為,致伊感染梅毒,且於112年2月間檢驗確認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下稱HPV)第52型及第11型。A○2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受有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損害共3萬630元,且影響其社交、生活、日後伴侶之接受度及生育之風險,致伊精神痛苦,因此罹患憂鬱症,應賠償伊上開費用及慰撫金421萬9105元。又兩造交往期間,A○2曾對伊恐嚇、以自殺相脅,辱罵伊「眼瞎」、「滾開」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之自由權,應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2給付474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A○2應給付A○1203萬63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1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A○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A○2應再給付伊271萬9105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A○1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因梅毒復發,支出醫療費2160元,並就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受侵害部分,再請求慰撫金24萬8105元。爰追加聲明:㈠A○2應給付伊25萬265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2抗辯:A○1於知悉伊罹患愛滋及梅毒後,仍願與伊持續交往近一年,且於110年11月伊治療出院後,多次與伊發生性行為,足證伊並未侵害A○1之貞操及性自主權。又伊之醫事檢驗報告及多年來伊因愛滋於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均未診斷出罹患HPV,亦未出現男性罹患HPV可能於生殖器、肛門出現菜花之症狀,是無證據可認伊罹患HPV。又臺灣地區女性罹患HPV之盛行率為9%,A○1無可能自其他途徑感染,且其於112年2月方診斷罹患該病,距離兩造最後一次性行為111年1月已有時日,難認因果關係。至於A○1所稱恐嚇,均係兩造情侶間爭吵所生,伊所稱尋短,則係因罹患愛滋而情緒低落,難認A○1因此心生畏懼,伊並未侵害A○1之自由權。又伊需終身治療愛滋,且已因刑案入監服刑,反觀A○1於事發後,於網路發文尋找比較容易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所,且將案情與網友分享,未見其精神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顯屬過高。另A○1追加之訴部分已罹時效,且其梅毒業經治療無活性,其請求醫療費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㈠兩造自110年3月間交往,A○2於同年5月間已確認感染HIV及梅毒,隱瞞其病況,並將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竄改為愛滋及梅毒陰性,分別於同年5月20日、8月28日傳送該檢驗報告予A○1,使A○1誤認A○2未罹患上開疾病,於同年5月20日至11月5日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與A○2為未使用保險套之性行為。
 ㈡A○2於110年11月5日檢驗罹患愛滋、淋巴癌,於同日告知A○1其罹患愛滋、梅毒,A○1於同年月檢驗發現感染梅毒,其後兩造發生數次戴保險套之性行為,111年1月中旬,兩造於A○2住處發生未戴保險套之性行為(A○1主張該次誤認A○2有戴保險套,A○2抗辯A○1同意其不戴保險套,原審卷第179頁),兩造於111年9月19日分手。
 ㈢A○1之就診紀錄及醫院函文內容:
 1.基隆長庚醫院112年5月3日函載:梅毒可使用針劑及口服藥治療,治療目標為無症狀且無傳染性,A○1曾患有梅毒,已經治療到無疾病活性,且未感染愛滋(原審卷第129頁)。
 2.A○1於112年2月22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檢驗,確認感染HPV第52型、11型(原審卷第27頁)。該院函稱依病歷記載,無法判斷A○1何時感染。HPV52型為高危險類別,是子宮頸癌及高度細胞病變的重要致病因素之一,HPV11型是子宮頸癌低風險類別,但與尖型濕疣(俗稱菜花)有關。HPV潛伏期因人而異,一般HPV11型的潛伏期較短,可能為數週至數月,HPV52型的潛伏期能長達數年,甚至10年以上。HPV主要透過性接觸傳染,由性行為傳染比例非常高,但無明確統計數據,HPV也可能由帶有HPV病毒之物感染,如接觸皮膚、黏膜、體液(本院卷第189、331頁)。
 3.依詠欣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載,A○1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4日、1月12日、1月18日於該診所就醫,診斷為憂鬱症。依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A○1於112年4月9日、26日、5月3日、10日於該院中醫針傷組就醫,診斷重鬱症、失眠、焦慮症,及子宮陰道異常出血、急性淋巴腺炎(原審卷第28至29頁)。 
 ㈣A○1以A○2於交往期間以言語恐嚇,惡意隱匿罹患愛滋、梅毒與其發生性行為,且於111年1月中旬竟未戴保險套與其為性行為等事實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23至26頁)。
 ㈤A○2因竄改檢驗報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犯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第271至283頁、本院卷第245至251、265至266頁),已入監執行。另A○1以A○2傳染HPV第11、52型予伊為由,提起傷害告訴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21至1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甲、侵害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部分:
 ㈠按所謂貞操或性自主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其內容包含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及是否採取防護之措施。A○2明知已罹患愛滋、梅毒,竟竄改檢驗報告為陰性,使A○1因資訊欠缺,錯誤評估與A○2發生性行為導致傳染性病之風險,而選擇以無保險套方式為性行為,致A○1罹患梅毒,自係侵害A○1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A○2固抗辯A○1於伊治療出院後,仍願意與伊發生性行為,可認伊未侵害A○1之貞操及性自主權云云,惟A○1知悉A○2罹患上開疾病且已接受治療,願與A○2進行戴保險套之性行為,乃經其評估利弊,行使性自主權所為決定,不得據此反推A○2前開行為未侵害A○1之貞操或性自主權,A○2前揭抗辯,並不足取。
 ㈡A○1固主張其感染HPV亦係A○2所致云云,惟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A○2並無HPV之檢測(原審卷第18頁),且林口長庚醫院函覆A○2並無於該院接受HPV檢驗之紀錄(本院卷第173頁),A○1既未能舉證證明A○2確實感染HPV,且明知或可能知已感染,仍隱瞞而與A○1為性行為,其主張A○2應就其感染HPV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㈢茲就A○1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1.醫療費及交通費3萬630元部分(即原判決附件第1至18、20、21、25、26、28、30、31、34、35、38至40項):A○2於原審不爭執A○1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審卷第252頁),是A○1請求A○2賠償此項費用,即屬正當。
 2.慰撫金部分:
  A○1因A○2侵害其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其感染梅毒,依其於原審提出之醫療附件單據表所載,其罹患第一期梅毒,曾於110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於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據該院函稱其已治療到無疾病活性(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及梅毒為全身性慢性傳染病,症狀複雜,變異性大,可侵犯全身器官及組織,雖經治療,但無終生免疫,再度感染將再度發病,有衛生福利部衛教資訊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以A○1罹患梅毒時約37歲(原審卷第29頁),該病對其日後心理、生活、社交、婚姻均可能產生負面影響,認其受侵害之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及A○1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至精神科就診,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其於112年4月至5月間至中醫針傷組就醫,診斷患有重鬱症、失眠、焦慮症,惟其同時尚因其他疾病就診,且此段就醫發生於同年2月確認感染HPV後(兩造不爭執事實㈢2、3),難認其精神病症全因感染梅毒所致;又其已知A○2侵害其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仍與A○2持續交往至111年9月,並發生數次戴保險套之性行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及A○1為碩士學歷,任職○○○○,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59萬餘元,A○2為大學學歷,原任職○○員工,月入約6萬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35萬餘元,此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53頁),且有原審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及A○1因A○2上開侵權行為所致身心痛苦程度、A○2需長期治療愛滋,及服長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A○1因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受侵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75萬元為當。
乙、侵害自由權部分: 
  兩造於交往期間曾有衝突,A○1據此聲請保護令獲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依其聲請保護令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A○1質問A○2隱瞞病情之事,A○2答稱「活該妳眼瞎」、「誰叫妳眼瞎」、「妳活該眼瞎」、「妳不要再逼我了」、「我真的會死給妳看」等語,及兩造於爭吵中,A○2稱「你再78下去,我就要扔妳東西了」、「放垃圾場嗎」,及A○2於保護令審理中坦承於兩造分手前,因A○1將其手機對話紀錄刪除,其憤而作勢揮手稱想揍妳等語(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卷第62、71、73、77頁),A○2上開「活該、眼瞎」、「滾開」之對話,僅為兩造衝突時辱罵之詞,難認A○1因此感到恐懼,至於A○2揚言「會死給妳看」、「我就要扔妳東西」、作勢稱想揍妳等語,已係恐嚇之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已不法侵害A○1免於恐懼之自由,應對A○1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爭吵緣由,A○2加害情節非重、A○1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A○1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丙、追加之訴部分:
  A○1固主張其因梅毒致淋巴腫大,陸續回診,支出醫療費2160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5紙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惟基隆長庚醫院已函覆A○1治療到無疾病活性(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觀之A○1所提他院醫療費收據僅載就診科別分別為感染科、皮膚科、中醫內科,不足證明其係因梅毒症狀而就診,是其請求A○2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即屬無據。又本院已認定A○1因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受侵害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75萬元,其再追加請求慰撫金24萬8105元,屬無據。
丁、基上,A○1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為180萬630元(3萬630元+175萬元+2萬元)。
五、綜上所述,A○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A○2給付180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原審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其中原判決命A○2給付23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A○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A○2如數給付,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A○1請求A○2再給付271萬9105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A○1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A○1追加之訴依前開規定,請求A○2再給付25萬26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