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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後更為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127至131頁)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有福(於民國73年6月3日死亡)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會關係而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債務,被上訴人因而於50年間持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陳有福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50年度民慎字第2325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而將陳有福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嗣陳有福死亡後次由陳文炳(於93年3月17日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因陳有福之債務在生前已消滅,且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僅撤回系爭事件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求為確認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已無原因債權存在,伊更向執行法院表明撤回執行獲准,系爭限制登記未塗銷係因執行法院無從得知是否有其他併案債權人,而與本件原因債權無涉;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上訴人,且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為保全債權並無不當而無須聲請撤銷,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為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會儲蓄公司)之分支機構,合會儲蓄公司於65年7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曾於50年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事件受理,而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系爭限制登記,被上訴人已向基隆地院具狀撤回前揭執行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信為真實。
五、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者,無待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本身仍然存在,並未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載債務人自得據之聲明不服,以抗告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對現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系爭限制登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限制登記無原因債權存在,然其稱: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無須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8、181頁),則該假扣押裁定仍存在,上訴人為該假扣押效力所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依該裁定仍認對上訴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自仍有確認兩造間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關係債權於陳有福生存時即已消滅(見本院卷第142頁),經被上訴人具狀陳報其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陳報狀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03頁;原審卷第79頁)等件可稽,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無債權存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審卷第128頁),堪認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附表: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種類
字號
內容
1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48.94
全部
民國50年12月16日
限制登記
(50)收文字第782號
債權人: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
登記原因:查封基隆地方法院民慎23259查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