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范姜明嬌
王 天 財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提起上訴,
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8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