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蔣月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56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
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上訴人應向伊
住所地金門縣之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執行。
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間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被上訴人未獲清償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萬元,縱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54萬2,421元,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前於86年8月4日、87年6月3日分別向伊借貸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61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955號受理後,伊獲償70萬3,636元,尚餘本金54萬2,421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後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分別於89年、90年、91年、99年、104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皆有執行紀錄,故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又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11月18日向宏泰人壽收取175萬5,255元,伊之系爭債權已全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實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全額受償,於113年12月12日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宏泰人壽受款資料、支票及執行法院113年10月8日
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5、221至224頁)。
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宏泰人壽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47至53頁),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違反管轄規定,為無理由:
1.按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司法院74年6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宏泰人壽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被上訴人請求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宏泰人壽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224頁),屬執行法院之管轄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
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可採。
2.上訴人
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之金額僅13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955號受理後,該次執行,上訴人尚餘本金54萬2,421元未獲清償,有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有借據可稽(原審卷第77、79頁),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系爭債權分別於89年、90年、91年、99年、104年、108年、111年、112年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存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5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足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全額受償,而於113年12月12日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上訴人已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年歲已大、經濟狀況不佳及執行法院不得將其保單解約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核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