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黃芊淮(原名黃瓊儀)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界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經原法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
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嗣原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
上開兩裁定及被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第351頁),並經許智翔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被上訴人
迄未返還借款,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借款5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最終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6至9所示,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2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40萬元、24萬5000元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51、254至255頁),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依
前揭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智翔於110年6月29日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後則由許智翔之父許界謀擔任,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林裔芯與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許智翔聯繫後達成借款
合意,自108年12月9日至110年4月6日間,由林裔芯向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資金借貸需求,上訴人同意後,
兩造即就借款金額成立借貸合意。上訴人再依林裔芯指示將各筆借款匯予林裔芯或依其指示匯予李信德,林裔芯或李信德會從中抽取佣金,再將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金額共計527萬45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為
擔保。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許智翔、許界謀遂向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作為抵償之請求,可見兩造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詎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萬4500元本息等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40萬元、24萬5000元共計之借款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
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林裔芯、李信德或許智翔個人形成個別之
法律關係而給付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
無涉。且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係以許智翔為負責人用印,然被上訴人負責人原為許智翔,但自110年6月間已變更為許界謀,許智翔已無權開立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又上訴人就如何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憑採。再上訴人自陳於借款
期間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且系爭借款利息不一,林裔芯或李信德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亦均係記載借貸款以外之其他原因,如林裔芯就附表二編號5至9之匯款明細摘要為「購屋款」、「房款」,可見兩造間未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兩造並未系爭建案成立
買賣契約而為債務抵償;縱認系爭借款及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均成立,亦屬債之更改,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2月間至110年4月間,由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許智翔透過林裔芯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共計591萬9500元,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等情(上訴人陸續變更系爭借款達成合意及交付借款情形最終如附表二所示),並以附表二
所載上訴人與林裔芯間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9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415萬元,經許智翔於110年6月29日代表被上訴人負責人許界謀向上訴人商討以房抵債事宜,許界謀於110年6月30日與上訴人會面時,主動提出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作為抵償借款之方式,幾經磋商後,兩造業於110年7月4日就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00戶00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價金「2900萬元」互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就分期付款之毎期金額、期程及系爭預售屋內之配件(即空氣活化濾淨、2間衛浴4+1附乾燥涼風冷暖器、主客浴廁馬桶皆為主廁規格)等非必要之點達成合致,鑑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2日依許界謀要求
攜帶印章及簽約金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經許界謀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抵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抵償協議書)經上訴人審閱,因上訴人同意上開以房抵債方案後仍需補足1485萬元之價金,且希望被上訴人在建案完成前應提供其他擔保,上訴人為審慎起見,當場表示需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抵償協議書帶回詳閱後再行簽訂,之後因許界謀癌症住院,又正值疫情期間,雙方見面不易,且許界謀於同年9月30日過世,上訴人因不知應與何人接續洽商簽署事宜,然不影響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之事實,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576萬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許智翔、許界謀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抵償協議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另案影卷第42至57頁、第58頁、第80至82頁、第292至320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上訴人與許智翔、許界謀間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及系爭抵償協議書為許界謀提出,並經許界謀要求而由許智翔傳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並經調取另案(即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宗核閱
無訛。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許界謀間110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許界謀:「抵欠款部份也請整理一下一併在合約書註明。」、上訴人:「好的 抵欠明細我是否先和Sean(即許智翔)核對呢?」(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堪認兩造間係約定就兩造間所有借款債務為以房抵債,僅數額再作核實。再
觀諸上訴人提出由許界謀於110年7月7日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抵償協議書記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期間陸續向甲方(即上訴人)借貸金額合計1415萬元整(內含林裔芯小姐5張票款合計225萬元整),甲乙雙方協議以乙方投資興建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住宅興建工程一戶建商保留戶45坪房型00樓及00車位一位做為抵償,甲乙雙方議定以房屋土地含車售價2900萬元整作為抵償甲方借貸金額1415萬元整之買賣金額,並且甲方同意補足雙方議定之買賣總價差額作為投資買斷,並且甲乙雙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一切買賣條件皆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可知兩造
斯時已就兩造間借款及包含林裔芯之225萬元票款,共計1415萬元借款充作價金,則兩造間借款業經兩造於110年7月7日結算確認為1190萬元(1415萬元-225萬元=1190萬元)乙節,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簽立系爭抵償協議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而無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許界謀於110年7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一再向上訴人表示:「這樣優惠的條件及優質案子只要再投資1千多萬請妳考量。」、「這樣才有辦法同時處理你我債務問題」、「...當然決定權在妳。」等語(見另案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許界謀確已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之要約,僅待上訴人承諾,上訴人亦已承諾,如前所述。且於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許智翔所提111年度北重訴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上訴人主張因許智翔向上訴人表示因父親醫療需求須借款190萬元時,經上訴人在醫院將該筆190萬元借款交付給許界謀,許界謀收受後除向上訴人表示感謝外,並同時交代秘書游惠年將該190萬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並說明此為客戶房屋款等語,有許智翔於該案件中所提出許界謀與上訴人、秘書游惠年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參(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北重訴14號影卷第190至192頁、第193至195頁),
堪認許界謀斯時因住院始未能與上訴人完成系爭抵償協議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做為書面證明,然兩造確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之合意,許界謀始誤將上訴人借給許智翔之190萬元借款,交代秘書以客戶房屋款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達成系爭抵債協議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
尚非可採。
⒋由上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29日前雖有借貸及開立票據為擔保之情,然於110年7月間已就兩造間所有借款債務
予以結算以1415萬元借款債務(包含林裔芯5張票款合計225萬元)達成以房抵債之合意,亦即由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許界謀發出簽訂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要約,並由上訴人承諾以2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415萬元以借款債務抵償後,上訴人再給付1485萬元買賣價款。
是以,兩造已合意兩造間借款轉作系爭房地之價金,以此方式取代兩造間原消費借貸權利義務關係,則兩造間原有借貸契約關係顯然已發生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係債之更改,亦即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之舊債務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已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用以抵償兩造間1415萬元借款債務,然當時上訴人僅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5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照片,故僅就該等支票所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2、3、6、7、8所示借款達成以房抵債之協議,不包括附表二編號4、5、9之借款,且系爭抵償協議書僅屬
新債清償之性質,在被上訴人未履行新債務時,舊借款債務不消滅,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9全部借款等語,雖以其與許智翔間LINE對話截圖及上訴人所傳支票照片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第190至194頁)。
惟查:
⒈兩造就
彼等之借款及包含林裔芯之225萬元票款,共計1415萬元充作系爭房地之價金,業如前述。再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向許界謀表示要與許智翔核對抵債之借款數額後,即於同日對許智翔稱:「House哥(即許界謀)要我提供扣除票外的金額如何付款」、「因購屋置產之前未在我規劃,加上孩子尚在就學中,我的盡力的規劃如下:7/7簽約金100萬,8/17、150萬,9/14、150萬,共400萬。從10月份開始到完工預計27個月每月25元繳納25萬*26期=675萬,餘款部分約400萬左右,交屋貸款申請下來,全數繳清。」,許智翔則回稱「我詢問一下。」、「因為據我所知先前股東的投資保留戶都是用一次現金給付的方式才有這個價格,我在盡量幫您談看看」。上訴人再於隔日向許智翔稱:「Hi Sean您好!這也是不小的金額,畢竟事出突然,請讓我有時間來處理,我分成4個月處理,7/7、150-簽約(只有一週的準備時間),其餘的8、9、10月處理完畢。8、9、10可分月中和月底月交付,大致上這樣安排,請與父親再討論一下」,許智翔另於同日傳送「○○○○保留戶付款明細表」,並稱「今天在股東會有提出討論完針對您的保留戶付款方式」、「父親已經盡量爭取了」,上訴人則表示「我研究一下」、「謝謝你」等情,有上訴人與許智翔間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而觀諸「○○○○保留戶付款明細表」已記載2900萬元價金,扣除借款14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是依上開對話截圖可知,於110年7月間兩造商談以房抵債時,已約定系爭房地總價2900萬元,並以兩造間匯算核對借款為1415萬元結算後,上訴人尚須給付系爭房地價金1485萬元,且上訴人就1485萬元價金如何
分期給付仍與被上訴人多所磋商,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附表二編號4、5、9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斯時何以不一併主張抵償,反一再請許智翔協助與許界謀商討因上訴人須另籌資金以分期支付1485萬元價金之結清日期,堪認兩造以1415萬元借款抵償價金後,已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抵償協議書不包括附表二編號4、5、9之借款等語,實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有以其於110年7月1日向許智翔表示「House哥請我們先核對票據款項相關的資料」,許智翔則稱「您先傳給我核對一下」,上訴人又表示「林小姐(即林裔芯)那邊的由我接手cover她的部分」、「我整理一下晚點傳給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並傳送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及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訴訟向許智翔請求給付票款所提出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7張、共計12張支票及手寫筆記予許智翔等情,並提出之照片5張及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4頁、第64至76頁)。然細譯上訴人手寫筆記就上開12張支票另註記「換」、「開」、「延」等字,堪認該等支票或僅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或用以換票使用,兩造間實際借款債務顯非以支票張數及票面金額為斷。且經上訴人
自承:當時在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告許智翔的時候,我們也有提出上訴人與許智翔之LINE對話截圖,這份上訴人與許智翔間之對話是把許智翔及被上訴人所借的款項做一個彙整,其中「○○○○保留戶付款明細表」記載「扣除借款1415萬元」,就是包含被上訴人與許智翔向上訴人借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益證兩造於110年6、7月間既已就於110年7月前兩造間借款債務全數以1190萬元結算,加計林裔芯與被上訴人間票款225萬元,共計1415萬元用以作為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則上訴人主張以房抵債之協議不包括附表二編號4、5、9之借款,
難認可採。
⒊況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9之借款早於110年4月5、6日即已交付,附表一編號6支票係110年6月29日許界謀接任被上訴人公司後始補行開立,並透過林裔芯交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所傳送手寫筆記第一欄記載「110」、「4/6借」、「50」、「高銀」後方記載「尚未開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見上訴人已將110年4月6日所借尚未開票之50萬元借款(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該筆50萬元借款)計入兩造間借款後共計119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該筆借款未記入以房抵債之借款,實屬無據。
⒋再由上開兩造選房、確認兩造間債務金額、商討尚待補若干價金及如何分期給付之真意及履約情形,復
參酌上訴人於另案一再主張兩造間已達成抵償協議,並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提起另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業已合意將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變更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亦即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舊債務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縱令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抵償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履行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亦為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先位或第一、第二
備位聲明各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之主張,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等書狀可參(見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第17至39頁、第104至108頁),實無礙前開債之更改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充作系爭房地買賣一部價金之約定,並非新債清償,而應屬債之更改。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
㈣綜上,兩造間於達成以房抵債協議時,業已結算兩造間借款為1190萬元,加計林裔芯與被上訴人間借款225萬元,共計1415萬元,是以,兩造間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系爭借款結算後另成立債之更改契約,合意以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9之系爭借款等共計1415萬元借款,抵作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故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系爭借款債務均已消滅。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後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裔芯、許雅婷律師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及聲請函詢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為被上訴人之帳戶,欲證明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借款係由李信德於109年3月30日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兩造間借款債務業已消滅,自無再行傳喚林裔芯、許雅婷律師到庭作證及函詢上開帳戶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訴外人林裔芯)達成借款合意時間及金額 | | 上訴人主張實際由訴外人林裔芯、李信德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 | | | | |
| | | | | 林裔芯於108年1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方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此有上訴人與林裔芯LINE對話紀錄:林裔芯:「許董(即許智翔)也有在調錢…妳另外50萬可借許董。」、上訴人:「許董那邊何時匯?」、「林裔芯:可以的話,明天一起匯給我…有確定給許董,我就請他開票。」、林裔芯:「…這是民間利息,或2分是正常,不是高利貸…許董是借50萬,2.5分,先扣一個月12500,所以500,000-12,500=487,500」、上訴人:「好…明下午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 上訴人扣除第一個月月息2.5%後,於108年12月11日自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匯款101萬5500元至林裔芯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其中48萬7500元為被上訴人借款,其餘52萬8000元為他人借款;林裔芯於108年12月 12日匯款99萬7530元至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82頁、第146頁)。
| 編號1至3借款金額共191萬2500元所對應者為附表一編號2之200萬元支票 |
| | | | | 108年12月30日林裔芯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此有上訴人與林裔芯LINE對話紀錄:林裔芯:「許董這張100萬個人票,只借1個月而已。」、上訴人:「許董100萬借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 上訴人扣除第一個月月息2.5%後 ,於108年12月30日將借款97萬5000元匯至 林裔芯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林裔芯於同日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 |
| | | | | 109年1月9日林裔芯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此有上訴人與林裔芯LINE對話紀錄:林裔芯: 「許董(即許智翔)要借50萬…可以在家轉帳嗎?」、上訴人:「我可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 上訴人扣除第一個月月息3%後,於109年1月15日將借款48萬5000元自其星展銀行帳戶匯至林裔芯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林裔芯於同日匯款4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147頁)。 | |
| | | | | 109年3月29日林裔芯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此次借款係透過LINE通話方式向上訴人聯絡,故無對話紀錄可參,但有LINE語音通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 上訴人扣除第一個月月息4%後,於109年3月29日匯款48萬元至李信德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李信德於109年3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8頁)。 | |
| | | | | 109年3月29日林裔芯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此次借款係林裔芯透過LINE通話方式向上訴人聯絡,無對話紀錄,但有上訴人與林裔芯 LINE語音通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 上訴人扣除第一個月月息2.5%,於109年3月31日將借款48萬7500元匯至李信德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銀行帳戶;李信德於109年3月31日匯款24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 |
| | | | | 109年4月6日林裔芯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此有上訴人與林裔芯LINE對話紀錄:林裔芯:「H要100,這兩天轉49+49(3個月票)」(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後續林裔芯又致電被上訴人改借50萬元。
| 上訴人於扣除第一個月月息2%後於109年4月6日匯款49萬元至李信德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銀行帳戶;李信德於109年4月7日匯款48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64頁、第270)。 | 編號6借款金額48萬元所對應者為附表一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 |
| | | | | 109年9月至10月間,林裔芯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此次借款係透過通話方式向上訴人聯絡,故無對話紀錄 可證。 | 上訴人自其星展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扣除第一個月月息3%後,於109年9月14日匯款3萬3200元、109年10月16日匯款49萬元、109年10月19日匯款48萬元、109年10月19日匯款20萬元、109年10月20日匯款25萬元,總計145萬3200元至林裔芯星展銀行帳戶;林裔芯於109年10月20日將借款144萬元匯至林裔芯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匯款144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備註:摘要為購屋款)(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8頁、第148頁)。 | 編號7借款金額144萬4 000元所對應者為附表一編號3、4票面金額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 |
| | | | | 110年1月6日林裔芯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此有上訴人與林裔芯之LINE對話紀錄:林裔芯:「明天再麻煩妳去銀行一趟了」、上訴人:「沒問題…明天早上到帳我趕快處理」、林裔芯:「那妳明天H,100-(2.5×2=10)轉90來」(按:林裔芯計算有誤,依此計算式應為轉帳95萬)(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 上訴人於110年1月 7日將借款95萬元自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匯至林裔芯第一銀行鼎泰分行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林裔芯於同日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備註:摘要為購屋款)(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149頁)。 | 編號8借款金額95萬元所對應者為附表一編號5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 |
| | | | | 110年1月11日、110年4月2日林裔芯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此次借款林裔芯係透過通話方式與上訴人聯絡,故無對話紀錄可參,但有LINE通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271頁)。 | 上訴人扣除第一個月月息1%後,自其星展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4日匯款11萬元及自其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110年4月3日匯款1萬元、110年4月6日匯款27萬4000元,共計49萬4000元至林裔芯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林裔芯分別於110年4月5日匯款24萬元、110年4月6日匯款24萬8000元,共計48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備註:摘要為購屋款)(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149至150頁、第282頁)。 | 編號9借款金額48萬8000元所對應者為附表一編號6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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