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黃芊淮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
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
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本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法院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175元,上訴人已如數補繳(見本院卷一13、17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527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追加請求給付64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
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251頁)。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182元,經扣除原訴訴訟標的金額550萬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9萬8775元後,原應補繳差額1萬1407元(計算式:11萬0182元-9萬8775元=1萬1407元),
惟上訴人自行補繳裁判費2萬2971元(見本院卷二46頁),溢繳1萬1564元(計算式:2萬2971元-1萬1407元=1萬1564元)。
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