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吳亞豈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趙寶珊律師
黃家和律師
被上訴人 富盈睿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城
被上訴人 黃如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謝瓊櫻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如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謝瓊櫻,或被上訴人黃如杏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審、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謝瓊櫻、黃如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盈睿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洋慈,後變更為陳文城,
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謝瓊櫻、黃如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續保契約(詳後述)所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
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委請富盈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黃如杏,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投保專案名稱「重大傷病險計畫四」之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因富盈公司未承銷該產品,黃如杏遂輾轉委請被上訴人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謝瓊櫻(與磐石公司合稱磐石公司等2人)投保,經和泰公司承保(保險
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嗣和泰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之109年12月25日,因伊用以繳付續保保費之信用卡授權失敗,無法完成次年度續保作業,
乃委請謝瓊櫻轉交照會聯繫函(下稱系爭照會函)通知伊辦理,謝瓊櫻委請黃如杏詢問伊之續保意願,黃如杏竟未經詢問,逕自回覆伊不續保,且黃如杏與謝瓊櫻亦均未將和泰公司繼於110年1月12日開立之拒保通知(下稱系爭拒保通知)轉交予伊,共同隱匿重要續保資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保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0目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致伊誤認已成功續保,直至伊於110年12月10日確診法定重大傷病○○症而向和泰公司申請理賠時,始知上情。伊因黃如杏與謝瓊櫻共同隱匿
前揭重要續保資訊、擅代保戶拒絕續保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無法領取保險金200萬元之損害。富盈公司與磐石公司分別為黃如杏、謝瓊櫻之僱用人,自應就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先位求為命㈠黃如杏、富盈公司連帶賠償200萬元;㈡謝瓊櫻、磐石公司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㈠、㈡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備位求為命謝瓊櫻、黃如杏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磐石公司及謝瓊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富盈公司及黃如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如前所述。
㈠磐石公司等2人:磐石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成立居間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為不保證續保之一年期契約,於和泰公司承保時其經紀與居間義務即告履行完畢,上訴人並未另行委任磐石公司辦理次年度之續保事宜,伊等自不負通知續保或轉交系爭照會函與系爭拒保通知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磐石公司雖依與和泰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負有轉交文件義務,然上訴人並非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伊等對其負有義務,和泰公司未將系爭照會函寄送至上訴人留存之
住居所,應由該公司自行負責。況上訴人係委請黃如杏辦理投保事宜,黃如杏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使者或構成
表見代理,並基此尋找同業謝瓊櫻協助投保,是縱認伊等負有通知義務,謝瓊櫻於收受系爭照會函後,亦已立即通知黃如杏,自
難謂未盡通知義務,亦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未能續保次年度保險契約,完全肇因於其自行向和泰公司變更繳款信用卡後,卻疏未注意信用卡消費額度得否支應保險費,致發卡銀行拒絕和泰公司保費請款而扣款失敗,核與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富盈公司:系爭保險契約非伊承銷之保險商品,伊未取得任何佣金,亦未曾介入投保流程。況黃如杏非基於伊
受僱人之地位受上訴人委任,而係以個人名義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事宜,客觀上並不具有為伊執行職務之外觀,伊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黃如杏:上訴人口頭告知伊不再續保,伊始據以答覆謝瓊櫻,且上訴人先前曾自行以平信寄送變更扣款信用卡申請書予和泰公司,足見上訴人並未委任伊或謝瓊櫻處理續保事宜。又系爭保險次年度之續保保費若未完成信用卡授權,上訴人於每月對帳時即能輕易發覺,乃其竟疏未注意,是系爭保險續約失敗實不可歸責於伊。況伊就此亦未曾收到任何佣金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據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委由富盈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黃如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黃如杏遂輾轉委請磐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謝瓊櫻居間投保,經和泰公司承保;嗣和泰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照會函予謝瓊櫻;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經診斷罹患法定重大傷病之○○症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2、153頁)。上訴人主張謝瓊櫻、黃如杏疏未交付系爭照會函及系爭拒保通知,致其無從知悉續保保險費扣款失敗而遭和泰公司拒保,並於其後因罹病未獲保險理賠200萬元而受有損害,磐石公司、富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㈠黃如杏、謝瓊櫻未交付系爭照會函系爭拒保通知予上訴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
保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0目及金保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㈡若有,富盈公司、磐石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磐石公司、謝瓊櫻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金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
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
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第2項)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明確將保險市場與保險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均納入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範疇;而保險經紀人既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金保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告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自屬金保法所規範之金融服務業主體。準此,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保險業務員則係受保險經紀人公司指揮監督,為其從事保險招攬及相關業務之人。而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於契約成立前之充分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旨在貫徹資訊對稱原則,確保金融消費者獲得完整充足之資訊,據以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以維護其財產利益與交易安全,
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性質上僅屬行政主管機關對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進行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規範,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雖保險業務員個人並非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之「金融服務業」法人主體,然金融服務業之一切招攬、締約或辦理續保事宜,客觀上均須委由其所屬從業人員代為執行職務,是保險業務員於執行保險經紀業務時,外觀上乃屬金融服務業之手足延伸,前開金保法第10條所定金融服務業應盡之積極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自屬該業務員執行職務時之法定注意義務,方符法規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旨趣。又保險契約之續保,既為金融服務業與消費者重新締結契約之過程,即屬金保法第10條所定「訂立契約前」之階段。是保險經紀人及其所屬業務員辦理續保時,舉凡續保通知、條件變更、繳費期限及未續保之法律效果等攸關保戶權益之重要事項,均負有積極說明、通知及轉交文件之義務。倘保險業務員未轉交續保文件,或未就續保重要事項充分說明,致保戶喪失保險保障或受有損害,執行職務自有過失,而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受損害之
要保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該業務員及所屬保險經紀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上訴人委由黃如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黃如杏乃透過磐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謝瓊櫻,向和泰公司投保,已如前述。磐石公司係依保險法規定設立登記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核屬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之金融服務業,自應受該法相關規範之
拘束;而依和泰公司與磐石公司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第6條售後服務作業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和泰公司)得授權甲方(磐石公司)辦理下列業務:二、轉交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予客戶,並將簽收回條轉送乙方」,足見磐石公司確受和泰公司授權辦理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轉交作業。謝瓊櫻既為磐石公司業務員,承辦居間系爭保險契約,自負有轉交續保權益重要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然磐石公司等2人
自承並未將和泰公司依合作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照會函轉交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致上訴人無從知悉重要續保資訊而誤認已成功續保,而無法及時補正,自已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說明與揭露義務,謝瓊櫻執行職務
顯有過失。
3.磐石公司等2人雖辯稱:磐石公司雖為上訴人向和泰公司投保,而與上訴人成立類似居間之保險經紀契約,然系爭保險契約為不保證續保之1年期契約,於和泰公司同意承保時,磐石公司之經紀義務即告完成,亦即該契約關係僅存續至和泰公司承保為止,故伊無通知上訴人續保之義務,而無須將系爭照會函交付上訴人
云云。
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固為1年,然上訴人於投保之初即已勾選「同意續保」之選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和泰公司因此於系爭保險契約屆至前,寄發自動續約扣款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自行寄回變更授權扣款信用卡申請書至和泰公司,若該授權扣款信用卡無額度不足情形,經核保人員審核且扣款成功,即同意續保,此有該公司回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51、252、355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有保險契約屆期續保之意,且能否續保成功,端視期滿前之核保與扣款程序
而定。磐石公司既依合作契約負有轉交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義務,則其依合作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說明義務,顯未因和泰公司核保同意即告完成,於系爭保險契約1年有效
存續期間仍應繼續。系爭照會函既係和泰公司於期滿前所發,攸關上訴人能否及時補正扣款資料以完成續保,核屬保戶之重大權益事項,磐石公司及謝瓊櫻依約仍負有轉交予上訴人義務。是磐石公司等2人
抗辯其經紀關係僅存續至和泰公司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止,而不負通知上訴人續保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4.磐石公司等2人又辯稱: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伊僅對和泰公司負有合作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既非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執此主張伊有轉交系爭照會函予上訴人之義務,而應由和泰公司為之云云。惟上訴人本件係主張謝瓊櫻於執行職務時,未轉交攸關續保權益之系爭照會函,致其無從補正而未能成立續保契約,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說明揭露義務,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本於合作契約請求磐石公司履行債務。至合作契約中關於轉交保險文件之約定,僅係用以認定磐石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謝瓊櫻受權辦理保險文件之轉交,該事務本屬其招攬、續保及售後服務業務之一環,並作為判斷謝瓊櫻執行職務時注意義務範圍之論據;上訴人既非依合作契約為請求,且謝瓊櫻就攸關續保之重要資訊本負有告知與轉知義務,其未予轉交致上訴人失卻及時補正之機會,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執債之相對性原則
免除侵權行為責任,磐石公司等2人前開所辯,殊無可取。
5.按民法第103條所規定之代理,須本人授與
代理權,使代理人得於權限範圍內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同法第224條所稱使用人,則係
債務人為履行其債務而使用之
輔助人,其行為視同債務人自己之行為;至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亦須本人有使其代為傳達或受領意思表示之事實。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必以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為要件,
始足當之。磐石公司等2人雖辯以:上訴人既委任黃如杏代辦投保事宜並指定其為聯繫窗口,黃如杏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使者或構成表見代理,依法具有代為受領通知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謝瓊櫻雖未與上訴人直接洽談,但黃如杏主動與謝瓊櫻接洽上訴人之保險事宜,且後續相關文件均由黃如杏負責傳送,謝瓊櫻亦已將相關重要事宜通知黃如杏,即已盡通知義務云云。惟上訴人陳稱:伊當初僅委由黃如杏代為接洽投保事宜,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即未再委任黃如杏處理後續事務,亦未委請其辦理續保或擔任聯繫窗口;且伊於投保時即已勾選自動續保,嗣並自行向和泰公司辦理授權扣款信用卡變更事宜,未再透過黃如杏辦理任何續保程序
等情(本院卷一第224、225、343頁,卷二第74、132頁),而謝瓊櫻對上訴人未曾指定黃如杏為續保聯繫窗口乙節,亦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黃如杏先前與謝瓊櫻接洽及傳送文件之行為,僅限於初始投保階段,並未及於其後續保相關事務,自
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保仍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領通知之履行輔助人或使者。磐石公司等2人以黃如杏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使者而得代為受領通知,
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黃如杏處理續保事宜或代為受領續保通知之權限,亦無任何足使磐石公司等2人信賴黃如杏具有此項代理權之外觀事實存在,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準此,磐石公司等2人
未遑辨明初始投保與續保程序之事務範圍有別,僅因黃如杏曾代為接洽投保事宜,即逕認其有代上訴人受領續保通知之權限,因而未將系爭照會函等攸關續保成否之重要事項直接通知上訴人,其對黃如杏所為之通知,自不生已向上訴人為通知之效力。其等前開所辯,
自難憑採。
6.綜上,磐石公司既經和泰公司授權轉交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其所屬保險業務員謝瓊櫻為磐石公司執行招攬保險職務,本負有轉知重要文件之義務,卻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前,疏未將攸關上訴
人權益之系爭照會函交予上訴人,顯已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上訴人因謝瓊櫻未轉知系爭照會函,致未能及時補正扣款缺失,終遭和泰公司拒保,致其罹病無從獲得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是謝瓊櫻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謝瓊櫻為磐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磐石公司為其僱用人,且未舉證其選任或監督謝瓊櫻執行職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以此免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磐石公司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富盈公司、黃如杏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請黃如杏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初始投保,而不及於屆期續保範疇;初始投保完成後,上訴人即未再委任黃如杏處理任何事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已如前述。是黃如杏就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前之續保事宜,固無轉知之契約義務。惟黃如杏自承無法舉證曾收受上訴人表示不予續保(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卷二第237頁)。而黃如杏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既已終止,就系爭保險契約
嗣後之續保事宜已未受任處理、傳達或受領意思表示之
代理權限,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向謝瓊櫻表示上訴人無意續保,致謝瓊櫻誤信而疏未將攸關上訴人續保權益之系爭照會函轉知上訴人,終致上訴人因未能及時補正扣款資訊而遭和泰公司拒保,無從獲得罹患法定重大傷病保險理賠200萬元。衡諸黃如杏上開擅自傳達錯誤訊息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喪失藉由補正程序達成續保之機會,進而侵害上訴人締約之自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得理賠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如杏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黃如杏係利用任職於富盈公司之機會與名義處理保險文件,並在富盈公司處收受相關文件,富盈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如杏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32至437頁)為證。然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實為黃如杏與上訴人洽談非和泰公司保險商品之事宜,客觀上無從
遽認黃如杏有何濫用職務、利用職務機會,或其行為在時間、處所上與執行富盈公司職務有何密切關係,而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之事實;且
稽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上已以打字印刷體明確標示保險經紀人為磐石公司、業務員為謝瓊櫻,
而非黃如杏或富盈公司,足見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非富盈公司所招攬或承銷之商品。又和泰公司所發之系爭照會函及拒保通知,應由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磐石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謝瓊櫻負責轉知上訴人,而黃如杏並非磐石公司之受僱人,富盈公司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金融服務業,俱如前述。準此,黃如杏前開傳達錯誤訊息之行為,客觀上既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純屬其個人之一般侵權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富盈公司與黃如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磐石公司等2人辯稱:上訴人自行向和泰公司變更扣款信用卡,其後因該信用卡額度不足,致未成功繳付保費而遭和泰公司拒絕續保,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自行向和泰公司申請變更自動扣繳保費之信用卡,而該信用卡於109年12月24日進行續保保費交易時,確因交易金額逾所餘可用額度而交易失敗(本院卷二第11頁之永豐銀行回函),且若該授權扣款信用卡無額度不足之情形,經和泰公司核保人員審核並扣款成功,即同意續保,亦如前述。衡諸保戶自行提供扣款之信用卡,本應隨時注意信用卡有足夠之信用額度以供扣款,核屬使用信用卡者依社會通念即能注意之範疇,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其所變更之信用卡額度不足,終致扣款失敗而未能完成續保程序,
堪認上訴人此項過失行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未能續保、致其喪失保險保障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該過失行為顯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茲審酌謝瓊櫻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疏未轉知續保照會函及拒保通知之違失情節,及上訴人自行變更扣款信用卡卻未維持足夠額度之過失程度,因認上訴人與磐石公司等2人或黃如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0萬元;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磐石公司等2人、黃如杏,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
法益,在客觀上
彼此同一,數
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磐石公司等2人就上訴人所受100萬元之損害,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黃如杏就上訴人所受同一損害,係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彼此間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磐石公司等2人、黃如杏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磐石公司等2人或黃如杏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自不待言。
㈤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故法院認先位聲明全部無理由時,始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倘先位聲明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因先位聲明並非全部無理由,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法院自
無庸再予審究。上訴人備位對謝瓊櫻及黃如杏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係以先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亦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對謝瓊櫻及黃如杏為請求,本院毋庸就該備位之訴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磐石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原審卷一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如杏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原審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該給付,如磐石公司等2人或黃如杏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富盈公司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請求磐石公司等2人或黃如杏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