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顏差
張照堂律師
林國正
本件應由黃美芳、林國正為被
上訴人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6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51頁),且被上訴人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花院胤文字第114000718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董事黃美芳、林國正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芳、林國正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黃美芳、林國正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