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兆熙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受讓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先位依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24萬8,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上金額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請求,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萬6,5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311、327頁),
業據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93頁),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生
撤回起訴、上訴效力,
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受讓行使立雋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24萬8,000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其係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借土地融資貸款4,850萬元(下稱系爭土地融資)之最終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該共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息清償利益,致其受有支出代償利息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424萬6,52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327、329頁)。核上訴人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立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由立雋公司出資興建大樓,按約定比例為房地分配,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立雋公司、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同年8月10日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
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向大眾銀行申貸系爭土地融資,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應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融資,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立雋公司、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將投資孳息給付表所載各期投資孳息及清償回饋金存入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專戶,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3項亦約定就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對大眾銀行之貸款義務,應由立雋公司、系爭土地共有人負連帶責任,系爭土地融資既已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為利息負擔最終債務人,且被上訴人嗣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建築融資事宜,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系爭土地更於113年12月4日遭拍賣致使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不能,自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支付系爭土地融資利息,而伊代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融資利息1,588萬4,69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息清償利益,伊受有支出代償利息金額之損害,則按系爭土地總面積214.75坪、被上訴人應有土地面積57.41坪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息清償利益為424萬6,520元(計算式:57.41坪/214.75坪×1,588萬4,695元=424萬6,5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24萬6,52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原與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簽訂桃園區○○段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7,25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鉅揚公司,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配合鉅揚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俾便鉅揚公司取得資金給付買賣價金,並由訴外人龍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琴公司)擔任借款人,鉅揚公司則應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本金及利息,並於信託登記融資完成時開始分期陸續支付買賣價金,第一次付款應於完成土地融資核撥時給付2,000萬元,嗣龍琴公司未依約出面辦理土地融資,方由訴外人吳棕珍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立雋公司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俾便立雋公司辦理土地融資履行鉅揚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系爭土地共有人、立雋公司方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立雋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貸取得系爭土地融資,並將其中2,000萬元按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匯款予各共有人以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因此約定由立雋公司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本金及利息,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亦約定信託專戶存款利息所得部分以立雋公司名義開立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立雋公司依約自應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義務,又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係上訴人為與立雋公司共同起造系爭土地上建物,依所簽訂共同起造補充協議書(下稱起造補充協議)約定履行契約義務而負擔清償利息,其依約代償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又縱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立雋公司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融資借款2,580萬元交付鉅揚公司,且
迄未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支付合建保證金7,000萬元,伊有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立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融資2,580萬元及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於立雋公司返還及賠償損害前,伊得依民法第261條
準用第264條規定拒絕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329頁):
㈠吳棕珍於106年5月8日與立雋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㈡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立雋公司,於106年8月10日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㈢立雋公司於106年8月16日簽署運用暨付款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由大眾銀行匯款534萬6,477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立雋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與吳政達、上訴人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
五、上訴人主張代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融資利息1,588萬4,695元,按系爭土地總面積214.75坪、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57.41坪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清償利益為424萬6,52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24萬6,520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吳棕珍於106年5月8日與立雋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立雋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共有人、立雋公司並於同年8月10日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立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信託資金共同信託予大眾銀行,將信託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轉讓受益權所得價金即系爭土地融資4,85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待系爭土地共有人、立雋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補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中租迪和公司時,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系爭土地共有人、立雋公司所有,嗣立雋公司於同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指示書,指示大眾銀行動支系爭土地融資4,850萬元,其中534萬6,477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且有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36頁)、系爭指示書(見原審卷第281頁)可據。又上訴人主張代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融資利息1,588萬4,695元之情,則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每月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已併購大眾銀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匯款申請書單據(見本院卷第175至283頁),
核與元大銀行114年7月23日函所提供系爭信託專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43、145至164頁)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前述匯款申請書單據及系爭信託專戶往來明細之真正,自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係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立雋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1條),建築規劃由立雋公司執行並全權負責(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房地分配方式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按法定基準容積及基準公設分配33%,立雋公司按法定基準容積及基準公設分配67%,採選屋分配,立雋公司優先分配,若有汽車位按所得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汽車位33%,立雋公司分得汽車位67%,如遇選屋及車位面積多出或不足部分,同意以立雋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底價95折互為找補(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立雋公司委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雙方應將提供之土地及建物起造權利信託登記(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且更約定:「本案基地土地甲方(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立雋公司)辦理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利息。乙方同意支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柒仟萬元整於信託專戶內,另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價金,以甲方所分得之坪數依照本案公開銷售底價計價轉為現金計算作為給付標準分配予甲方,甲方本應分得之坪數、車位則歸乙方所有,給付時程雙方另行協議」(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顯已約定合建資金應由立雋公司負擔,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配合立雋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立雋公司則應負責償還各該融資及利息,立雋公司並應支付合建保證金7,000萬元等情。又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36頁)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立雋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及信託資金共同信託予大眾銀行,並將信託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轉讓受益權所得價金4,85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作為立雋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建保證金(見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又立雋公司於同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指示書,指示大眾銀行動支系爭信託專戶資金4,850萬元,該交易指示事由載明:「支付合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81頁),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轉讓受益權所得價金4,850萬元,
核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配合立雋公司所申貸系爭土地融資,且該4,850萬元支出目的係立雋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給付合建保證金目的,立雋公司自應終局負擔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清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義務,
乃屬當然。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立雋公司、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應支付投資孳息給付表所載各期投資孳息及清償回饋金而存入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專戶,第10條第13項雖約定就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對大眾銀行所負之義務,應由立雋公司、系爭土地共有人負連帶責任,係為規範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立雋公司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立雋公司本於合建之權利義務,則應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為據,立雋公司應終局負擔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清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義務,乃可確認。
㈢又立雋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政達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吳政達成立新公司承接鉅揚公司、立雋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嗣吳政達所成立公司即上訴人與立雋公司於同年7月9日簽訂起造補充協議,約定立雋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同起造建物,由立雋公司協助上訴人負責執行營造、銷售相關事宜,上訴人與立雋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所載之雙方權利與義務,分配利潤、稅金與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後上訴人與立雋公司再於同年10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立雋公司將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所生紛爭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或有訴訟或訴訟外解決之結果,均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9、300頁),上訴人與立雋公司再於111年11月16日簽訂第二次協議,約定立雋公司將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生遲延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利息、相關稅金、建築師費用與相關其他一切費用等均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所代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融資利息,顯係本於與立雋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起造補充協議等契約關係之約定,上訴人亦陳述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係本於上述協議等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可見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確係為履行與立雋公司所簽訂上述契約約定義務,而立雋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負擔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清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債務,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起造補充協議等契約關係所為代償,自係履行立雋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擔代償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而受有不當得利情事。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4日遭拍賣由
第三人取得,已致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建築融資事宜,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融資利息
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
解除契約事由或已發生解除契約情事,此應由契約當事人循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為相關紛爭解決,與上訴人主張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而得向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無關,況且上訴人已陳述其非主張行使受讓自立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如前述,而係以其自行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融資利息本應由立雋公司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又係本於前述協議等契約約定清償立雋公司所應負擔系爭土地融資利息,自無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清償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且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因受損人非給付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其類型固包括因清償他人債務而發生之所謂「
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如
第三人清償債務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或所清償債務非受請求人所應負擔最終債務,該第三人對受請求人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既係本於與立雋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起造補充協議等契約關係所為,且立雋公司本應負系爭土地融資利息清償義務,是上訴人雖有代償系爭土地融資利息事實,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融資本息之最終債務人,受有清償利息之不當得利者既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利息424萬6,520元本息,自屬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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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棕珍、吳志強、吳德湧、吳明源、林吳玲玉、吳俊翰、吳京庭、吳京倚 |
| | 吳棕珍、吳志強、吳德湧、吳明源、林吳玲玉、吳俊翰、吳京庭、吳京倚 |
| | 吳棕珍、吳志強、吳德湧、吳明源、林吳玲玉、吳俊勳、吳京庭、吳京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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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志強、吳大川、吳棕珍、吳忠興、吳啟綸、吳啟銓、吳京庭、吳京倚 |
| | 吳志強、吳大川、吳棕珍、吳忠興、吳啟綸、吳啟銓、吳京庭、吳京倚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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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信託專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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