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之
遲延利息利率減縮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晨公司)、廖天坤(下稱其名,與睿晨公司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訴外人生祐有限公司(下稱生祐公司)與睿晨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11頁)。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整合先、備位之訴聲明及請求權,改擇一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或協議書第3條約定,減縮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13、132頁),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114、13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生祐公司與睿晨公司簽訂協議書,睿晨公司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承擔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天坤對伊之530萬元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
擔保,然睿晨公司
迄未清償530萬元債務,伊於112年5月31日、同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退票等情。
爰擇一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票據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廖天坤與被上訴人間無借款債務;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以生祐公司應與睿晨公司依協議書第4條結算貨款為前提,被上訴人不得逕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530萬元。又系爭支票因睿晨公司未於改寫受款人處蓋章而無效,且生祐公司尚未與睿晨公司結算貨款,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票款。況系爭支票
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廖天坤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睿晨公司於111年4月14日與生祐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同年11月30日依序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1至25、27、29、5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6、87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睿晨公司就廖天坤積欠530萬元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應與廖天坤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然
前揭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
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生效,
倘若僅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㈡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睿晨公司)為協助廖天坤償還對黃杭生之債務,願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至少交付新台幣25萬,以於112年5月31日前共交付黃杭生新台幣300萬元;之後每月月底前至少交付新台幣38萬,以於112年11月30日前再共交付黃杭生新台幣230萬元。且甲方願意開立支票交付黃杭生,待各期清償完畢後,黃杭生即分期交還支票。」(見原審卷21、23頁),睿晨公司同意全部清償廖天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月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共530萬元,並未有使廖天坤脫離該債務關係之記載,
堪認睿晨公司就廖天坤積欠被上訴人530萬元之債務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
㈢上訴人雖否認廖天坤對被上訴人有530萬元之債務
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協議書係廖天坤委請高宏銘律師依廖天坤所陳述之事實所擬定,經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修正之後,再經廖天坤、被上訴人確認,依序代理睿晨公司、生祐公司所簽訂(見本院卷146、147頁),顯見兩造確認廖天坤積欠被上訴人530萬元債務無誤,並載明由睿晨公司協助償還,且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等情甚明。是上訴人事後推翻經其確認之協議書,否認廖天坤積欠被上訴人53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再抗辯睿晨公司承擔廖天坤對被上訴人前揭530萬元債務係以生祐公司應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與睿晨公司結算購物台銷售貨款為前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視協議書第3條並未約定睿晨公司承擔前揭530萬元債務,應以生祐公司與睿晨公司先結算貨款之記載。而協議書第4條約定:「東森得意購和美好家庭購物與乙方(即生祐公司)結算並支付銷售款項予乙方後5日內,乙方應扣除百分之五之款項金額,將百分之九十五款項金額匯至甲方(睿晨公司)指定帳戶。」(見原審卷23頁),僅係睿晨公司與生祐公司間有購物台銷售商品價款之結算協議,並
非為睿晨公司承擔廖天坤積欠被上訴人530萬元債務之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㈤睿晨公司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廖天坤積欠被上訴人530萬元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可認與睿晨公司就530萬元債務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認睿晨公司與廖天坤就530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108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而睿晨公司迄未清償530萬元,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
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另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黃杭生,未經受款人背書,廖天坤所為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對廖天坤行使票據權立,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減縮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範圍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