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周良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3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下合稱
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
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並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3年9月23日臺北海南郵局第124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42號存證信函)、114年1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聲明,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2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餐館,每月租金3萬6,000元,租賃
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押租金7萬2,000元。
詎被上訴人遲付2期以上租金,伊以113年9月13日臺北海南郵局1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1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伊遂以第1242號存證信函、114年1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75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地板嚴重破損不敷營業使用,伊通知上訴人修繕後未獲置理,違反系爭租約,伊無繳納房租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餐館,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3萬6,000元,押租金為7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當日給付租金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合計10萬8,000元後,
迄未給付任何租金
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訊息、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
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明確。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
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
裁定要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然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僅繳納112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期間之租金3萬6,000元,以押租金7萬2,000元抵償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有欠租情事,其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以第12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第121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租金。上訴人嗣以第12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函到30日後終止租約,該函於同年月26日寄送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住所地(見原審卷第125頁),臺北海南郵局招領後,因上訴人未領取而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蓋郵局戳章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26日到達上訴人,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10月26日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地板破損不敷營業使用,伊無給付租金義務
云云。
惟依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地板破損後以LINE訊息傳送之地板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觀之,尚
難認該地板破損,已造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不能使用、收益之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況依被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就地板修繕事宜,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找廠商估價,惟被上訴人於估價前即表示不想繼續承租,嗣並稱系爭房屋風水不好,決定不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7至158頁),迄至上訴人發函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後,始於本院審理中為
前揭抗辯,自無從解免其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原審卷第29頁)。系爭租約之租賃
法律關係於113年10月26日消滅,而被上訴人
自承伊所有之木質家俱仍在系爭房屋內,鑰匙亦未交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論斷。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