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張鳳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2萬9,10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萬9,101元,及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