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張鳳玲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
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9、201、203頁),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