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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陽電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訴 人  陳錫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更名為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195頁),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展豪(本院卷179至184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77至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驊公司)有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茲因瓏驊公司於111年3月間,與上訴人就「中華民國第I270994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約定瓏驊公司將系爭專利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分期支付瓏驊公司專利使用費,瓏驊公司怠於對上訴人行使專利使用費400萬元(第2、3、4、5期款各100萬元,合計400萬元)本息債權等情民法第242條及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代位瓏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瓏驊公司對上訴人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㈡確認瓏驊公司對上訴人有100萬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㈢確認瓏驊公司對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㈣上訴人應給付瓏驊公司如上開㈠所示債權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㈤上訴人應給付瓏驊公司如上開㈡所示債權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㈥上訴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瓏驊公司10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㈦上訴人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瓏驊公司10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㈡㈢㈤㈥㈦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㈤㈥㈦部分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專利使用費債權尚未屆期,且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另案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專利之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有契約無效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得拒絕給付專利使用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專利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第1目(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第19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此第二審專屬管轄,並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準此,對於專利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至明。經查,依兩造爭執要旨觀之,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代位瓏驊公司向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專利使用費債權,有無契約無效或瓏驊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否據以拒絕給付專利使用費,核屬專利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兩造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屬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專利授權契約爭議事件,應移送該院審理等語(本院卷15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