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二23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241至265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