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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莊鴻江  
            莊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順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停車格標示塗銷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經鑑定,與起訴同年月111年1月1日當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16萬5,856元,系爭土地面積為425.44平方公尺,是每平方公尺為4萬7,400元(00000000425.44=47400),有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68頁)。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B之面積分別為60.87、21.31平方公尺,合計為82.18平方公尺(60.87+21.31=82.18),有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第24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9萬5,332元(4740082.18=0000000)。再者,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6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