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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上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1日簽訂「2200MN Tons逆擠管棒鋁擠型機及ø7~9"鋁錠剝皮機」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2200MN Tons逆擠管棒鋁擠型機(KSM 2200MN SidTu)1台、ø7~9"鋁錠剝皮機1套及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1套等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上訴人應於收受訂金後起算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器予伊(下稱系爭交期),倘遲延履約,每逾1日系爭合約價金之1/1000計算逾期罰款,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價金之5%(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伊業於111年11月23日給付訂金即買賣價金30%(含稅)共1,071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伊,其屆期未交付,伊於同年月23日發函催告其於同年11月6日前交付系爭機器,逾期未交付則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合約即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71萬元(即系爭訂金),另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共計給付1,081萬元,及其中1,071萬元自受領時即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10萬元自訴之追加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就系爭機器設計從「固定式穿心棒」變更為「轉式穿心棒」,而為重大修改,致伊須重新設計、叫料及製作,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自屬不可歸責。又系爭違約金約定屬兩造不得解約之默示合意,且系爭合約性質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用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伊已為採購系爭機器零組件而支出1,885萬1,490元,另因系爭合約終止無法取得預期利益340萬元,系爭合約終止造成伊受有共計2,225萬1,490元(計算式:1,885萬1,490元+340萬元=2,225萬1,49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3,40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應於收受訂金後起算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即系爭交期),倘遲延履約,每逾1日按系爭合約價金之1/1000計算罰款,其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價金之5%(即系爭違約金約定)。
 ㈡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系爭合約價金30%之訂金1,020萬元,加計5%稅金51萬元,共1,071萬元之訂金(即系爭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於112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已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之原證3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委請律師出具聲證4之律師函,函覆表示:因原本預定組裝之部分零件仍由德國生產製作中,加計運送時間及後續之檢查、試驗,尚需數月方可交付系爭機器等語。
 ㈤上訴人今仍未交付系爭機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是契約究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係記載被上訴人為買方(BUYER)、上訴人為賣方(SELLER)、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器及其數量、單價、交貨地點、交貨期限、付款方式等為主要內容(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約所附系爭機器圖示、參數及說明(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下稱系爭說明),係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機器形式及說明,為兩造締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且系爭說明亦有記載上訴人為「賣方」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系爭合約文義已載明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完成後交付前屬於上訴人,交付後始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堪認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著重在上訴人將約定之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甚明。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明「訂金30%(現金)、60%(賣方廠內試車完畢,發貨前)、10%(買方廠內試車驗收後)」所約定「買方廠內試車驗收」,係由上訴人技術人員依試運轉情形,調整參數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生產,系爭機器需要組裝、調適與試車,故系爭合約具有承攬契約性質云云。然系爭合約僅約定系爭機器應有之品項、數量、價格、樣式及參數說明外(見原審卷第24至36頁),並無另外記載上訴人負有設計、製造等以提供特定勞務或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就本院所詢系爭合約有關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在何處時,陳明: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有3項,故兩造約定要在買方廠內試車並驗收完畢後才會付剩餘10%價金,從締約目的可知系爭機器實際用於生產完整機器組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稱:試車就是上訴人的技術人員去被上訴人工廠把整套機器組裝起來空車走一遍,被上訴人提供瓦斯、水電、空氣、模具,上訴人技術人員調整參數至符合被上訴人最適合生產的參數,讓被上訴人可以順利生產、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系爭合約所約定「買方廠內試車驗收」,目的係為確認系爭機器合於約定之品質、效用,核屬為輔助、達成交付系爭機器之主給付義務所為之必要履約行為。則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前所為叫料、製作及交付系爭機器時所為試車、驗收,均係為履行前開主給付義務所為準備、支持、確定之履約行為,而非約定上訴人另負有完成設計、製造工作物等提供特定勞務為內容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訂金: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交期即收受訂金後起算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3日給付系爭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於該日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以原證3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機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則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於112年10月22日清償期已屆至,自斯時起上訴人未履行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原證3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屆期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原證3存證信函記載:「……三、貴公司(即上訴人最遲於2023年11月6日前,完成貴公司履行上述合約書的義務,如果屆時貴公司仍未完成履約,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不再另為通知,並將依法解除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揭明上訴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旨,上訴人辯稱原證3存證信函並非合法之解約通知云云,應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變更設計情事(詳後述),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應延展履約期限至少1個月以上乙節,亦不可採。從而,原證3存證信函於112年10月24日合法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至前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以原證3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於期限屆至翌日即112年11月7日,已合法解除。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原約定之系爭機器係以生產圓形管材為主,故配置固定式穿心棒,惟被上訴人為製作方形管材(四方管或長方管),要求更改為旋轉式穿心棒,此為系爭機器之重大修改,致伊應向德國廠商訂製油路板等零組件,方未能於系爭交期履約,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自屬不可歸責;且系爭違約金約定乃兩造不得解約之默示合意,系爭合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沒有特別記載系爭機器固定式或旋轉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26日開會時所記載「待處理項目」等文書,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由「固定式穿心棒」改為「旋轉式穿心棒」等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88至104頁)。又上訴人主張112年2月13日待處理事項第8點記載「生產四方管或長方管時,沖孔桿內模與外模如何定位確保擠出時不會偏心?如下圖」(見原審卷第91頁,下稱系爭事項),可證明兩造有前開合意變更系爭機器主體設計之情云云。惟系爭事項僅係被上訴人之提問,依其文義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要求變更設計或兩造已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劉京鑫即被上訴人之研發經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證稱:被上訴人詢問系爭事項是想要詢問生產過程中,如何確保長方管不會偏心;被上訴人公司現在的擠型機都是可以生產圓管、四方管及長方管,當初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提的是生產無縫管,包含方才所述的圓管、四方管及長方管;系爭合約寫到的「逆擠管棒鋁擠型機」的「逆擠管棒」即包含圓管、四方管及長方管,這是廠商標準規格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會議討論時係認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器本有生產方形管材之功能,方針對生產方形管材之使用提出系爭事項。輔以上訴人指其最終向德國廠商確認採購零組件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1、182頁),核與兩造開會討論系爭事項之時間(即112年2月13日)已相距半年,亦難認上訴人向德國廠商所為之採購係針對系爭事項所為。且劉京鑫證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主體沒有提出任何變更,開會討論主要是針對模具的規格討論,沒有變更主體,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設備需要更改或延後交貨期限;模具就是系爭合約中的擠壓工具,會因應客戶需求在簽約後作調整,所以雙方在簽約後才討論,這不影響機器主體,以汽車為例,設備主體就像是汽車,模具像是輪胎,訂購後再依照實際需求選擇配備;上訴人向德國採購的零件是設備主體的零件,與模具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211、212、216、213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討論開會事項之對話紀錄,僅見提及「加熱爐位置」、「冲孔桿、鋁料厚度」、「電力配置」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第118至122頁)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亦未見兩造討論系爭機器應從「固定式穿心棒」改為「旋轉式穿心棒」等變更設計相關內容,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因設計變更而須延長履約期限之情,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締約後並未就系爭機器變更設計而為重大修改乙節,應非無稽。據上各節,堪認兩造締約後並無上訴人所指對系爭機器為重大修改之情,且上訴人向德國廠商採購零件組亦與上訴人兩造開會討論之系爭事項無關。則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設計而為重大修改,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其須向德國廠商採購零件組,方延誤系爭交期等事實。
 ②又依系爭違約金約定:「逾期罰款,不得超過5%(每日以千之一計)」等文義(見原審卷第26頁),顯係兩造就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機器所為違約金約定,上訴人亦無提出兩造有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兩造有以系爭違約金約定排除民法第254條法定解除權規定之效果意思,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不得解約之默示合意,即無足取。至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相關契約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之解消應適用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要屬無據。又系爭合約乃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上訴人執以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依該條終止所生損害2,225萬1,49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為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訂金暨受領時起計付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違約金約定「逾期罰款,不得超過5%(每日以千之一計)」(見原審卷第26頁),已明示此為上訴人逾期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時,所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核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6日催告期限屆滿時,共逾期15日,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應負違約金51萬元(計算式:3,400萬元×1/1000×15日=51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0萬元,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上訴人徒以違約金過高置辯,惟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事,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1萬元(計算式:系爭訂金1,071萬元+系爭違約金10萬元=1,081萬元),及其中1,071萬元自受領時即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10萬元自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