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黃鴻林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以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
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雖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提起
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可按。是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7萬2
,450元。茲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