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陳李玉敏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振倫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4月13日之移轉登記(收件序號106年4月21日信義字第046230號,下稱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3.
備位聲明:⑴備位聲明1: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⑵備位聲明2:①確認陳連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讓與
擔保契約存在。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等清償陳連成生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56萬9516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
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得之利益為準。復參酌上訴人
起訴狀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93號卷第17、75頁),與系爭不動產同區段門牌、建物型態、總面積坪數、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萬5607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8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5頁),則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為586萬0682元【計算式:80.5平方公尺×145,607元×1/2=5,86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586萬0682元,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268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