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尤寶翎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法定
代理人 周盟雄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
惟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