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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陳冠瑋  

上  訴  人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冠瑋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上訴第三審裁判新臺幣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正。逾期未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陳冠瑋(下稱陳冠瑋)於原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宜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即合宜公司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合宜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陳冠瑋全部敗訴之判決,陳冠瑋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冠瑋備位之訴部分,並撤銷系爭決議,而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兩造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均未據繳納,亦均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上開裁判費,逾期未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