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萬4185元,未依
上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固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34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