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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萬4185元,未依上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34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