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新貴國際有限公司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褚衍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天一分別為訴外人陳張惠英(下分稱其名)之女兒、兒子,原審
被告游玲玲為陳天一之妻,游玲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自陳張惠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200萬、155萬元,共計5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內,陳張惠英於99年5月1日死亡後,其全體
繼承人即伊與陳天一於100年4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款項列為應收款,伊取得半數即277萬5,000元
債權。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使用、支配及保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7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陳張惠英生前欲贈與訴外人即陳天一之子陳友恆款項,因節稅考量,委託游玲玲、陳天一分別於附表欄位㈠所示日期,合計轉匯600萬元至陳友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以墊付贈與款項;嗣陳張惠英再請游玲玲自系爭帳戶將200萬、200萬、155萬元,共計555萬元匯入游玲玲指定之上訴人帳戶(即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欄位㈡所示),以清償上開代墊款,游玲玲另於99年2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系爭款項既係陳張惠英委任游玲玲處理,以達到贈與陳友恆及節稅目的,伊取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游玲玲、被上訴人分別為陳張惠英之媳婦、女兒,陳張惠英於99年5月1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及陳天一之印章(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
㈡游玲玲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自陳張惠英所有系爭帳戶內,分別取款200萬、200萬、155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19頁)。
㈢游玲玲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8日各匯款200萬元至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71頁)。
㈠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2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載有「債權-新貴國際有限公司(應收款)5,550,000元整由陳天一、陳淑真各繼承2,775,000元」(見司促卷第19頁),且陳張惠英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載有「新貴國際有限公司應收款」555萬元。
游玲玲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自陳張惠英所有系爭帳戶內,各取款200萬、200萬、155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可資佐證,游玲玲則為上訴人設立迄今唯一股東及董事,亦有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是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玲玲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且系爭款項依系爭協議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屬陳張惠英對上訴人之債權,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半數。被上訴人已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 ㈢上訴人固抗辯陳張惠英生前欲贈與陳友恆,因節稅目的,委託游玲玲、陳天一於附表欄位㈠所示日期,共匯款600萬元至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張惠英再請游玲玲自系爭帳戶轉出55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游玲玲指定之上訴人帳戶,游玲玲於99年2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
云云。
陳天一並證稱:陳張惠英死亡前要將戶頭所有的錢都轉給陳友恆,為規避每年200萬元贈與免稅額度,先由游玲玲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支出555萬元給陳友恆,再由陳張惠英帳戶轉帳給上訴人,這是游玲玲告訴伊的,陳張惠英生前曾與伊商量過要把所有財產跳過伊與被上訴人而全部給陳友恆,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擬定伊與游玲玲均有參與,是由伊本人用印,伊有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正確,為何會記載為應收帳款,細節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然陳天一陳述之系爭款項匯款經過、原因係經游玲玲告知,並非其親身見聞,且依上訴人所述附表欄位㈠之600萬元係由游玲玲、陳天一先匯款至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5頁),並非自上訴人帳戶匯款,顯見匯款至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並未透過上訴人帳戶,陳天一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陳天一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正確,卻又稱不知道為何記載為應收款,證言前後有所矛盾,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陳友恆則證稱:游玲玲說要轉帳繳納陳張惠英之遺產稅,遂要伊一同去開立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開立後帳戶存摺、印章均為游玲玲保管,伊不清楚該帳戶金流,伊直到104年才向游玲玲取回存摺,系爭協議書及遺產的事情都是游玲玲與代書杜正文在處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被上訴人與游玲玲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陳友恆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且為游玲玲之子,衡情應無可能為偏袒被上訴人而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之證述,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採,堪認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開立後,存摺、印章係交予游玲玲保管,是陳友恆是否獲贈600萬元,已非無疑,況該600萬元係由陳天一、游玲玲分別匯款至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95、97、本院卷第95、101至103頁),亦非由上訴人匯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其代墊之贈與陳友恆款項,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杜正文到庭證稱:游玲玲找伊辦理陳張惠英遺產繼承事宜,伊草擬系爭協議書,當時陳張惠英的遺產,在
遺囑內的部分就依遺囑指定方式執行,沒有在遺囑範圍內的,則由被上訴人及陳天一繼承,系爭協議書就是處理該部分的遺產,對簽立時狀況已經不記得了,伊印象中游玲玲、被上訴人都有在場,陳天一是否在場印象比較模糊,伊對系爭協議書記載「債權-新貴國際有限公司(應收款) 550萬元整由陳天一、陳淑真各繼承277萬5000元」原因已無印象,但當時一定有確認過債權才會記載,通常流程是雙方預先看過都沒有問題才會蓋章,遺產稅申報時有報該筆債權且記載為應收款,伊印象一般都是游玲玲與伊聯繫,
本件可能是因遺產稅申報時會提供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國稅局就金流部分會請我們說明,金額比較大的會要求列入,伊沒有印象有人提到系爭款項為贈與,若真是贈與,且國稅局可以核對金流,則可能沒有必要記載為應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證人杜正文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其證述內容,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陳天一、游玲玲確認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為應收款,而游玲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陳張惠英對上訴人有550萬元應收款債權,並無異議,事後始改稱陳張惠英對上訴人並無此債權,顯然有違常情,且依證人杜正文所述,若為贈與,應無記載為應收款之必要,並佐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載有贈與陳友恆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若系爭款項為輾轉贈與陳友恆,應可於遺產稅申報資料為真實記載,足見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㈤又縱認陳張惠英欲贈與陳友恆,亦可直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陳友恆第一銀行帳戶即可,並無需由陳天一、游玲玲先行墊付之理,且依上訴人所述如附表欄位㈠編號2、3所示款項於游玲玲墊付後,均於1日內將對應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究竟為何以此方式迂迴進行匯款,未見上訴人提出可信之說法。又上訴人稱以此方式匯款係為節省贈與稅,然系爭款項仍申報繳納遺產稅,而贈與稅課徵方式為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課徵10%(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參照),遺產稅則於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課徵10%(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參照),陳張惠英之遺產總額為1億2,34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似無實際節省稅務負擔之效果,
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277萬5,000元之利益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幣別: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