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藍張謙謙
崔瀞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1579萬6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27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2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核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10,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藍心琪、藍心悌於
繼承訴外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2萬196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參酌本院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囑託環宇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額為1579萬6500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5頁),
堪可採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萬65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1965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之1579萬6500元定之;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579萬65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5萬1040元、25萬431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2777元(原審北司補卷第3頁)、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4036元(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應再補繳9萬8263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6萬274元。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