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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林健隆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訴 人 林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宥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品誼(原名林美俐)
                   
           林美智 
          林貝倪(原名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〇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壹仟元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品誼、林美智、林貝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兩造父親林永豐(已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建號、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於100年9月6日至103年7月27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予林永豐,尚欠15萬7500元(如附表二所示),林永豐於100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子林君翰、林君曆,林永豐死亡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4則經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爰依買賣契約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願給付15萬7500元及利息予兩造平均分配,同意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林健泰則以:否認上訴人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所提「三元及第補習班」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上「林永丰」簽名林永豐字跡,應係偽造。且林永豐患有視力障礙,無法閱讀理解文件內容,系爭筆記本所載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林永豐,況林永豐將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贈與予林君翰、林君曆,亦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原因及日期不符。至於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付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對林永豐另有借款債務,不能證明該等匯款即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倘認上訴人與林永豐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伊仍得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林品誼、林美智、林貝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林健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林永豐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林永豐生前於100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子林君翰、林君曆,並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於林永豐死亡後,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上訴人曾付款予林永豐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41、461頁),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經查:  
 ㈠林健泰不爭執伊與上訴人、林品誼、林美智曾與叔叔楊永成、嬸嬸蔡雪嬌、阿姨李淑、舅媽黃美玉於109年12月12日討論林永豐之遺產分配問題,包括林永豐生前出售系爭房地之經過,林品誼稱:「爸爸當初說他的房子租人家不好管理,要賣拜託找人要賣,找到買主要買600多萬的時候,健隆說爸爸你有欠錢嗎?爸爸說沒有,健隆說那你幹嘛賣房子,那你來賣我啊,他要賣你多少?」、「你給他多少錢好像幾百萬,因為錢沒有全部給他,所以才不全部給你過戶」,林健泰亦稱:「說實在賣健隆我們大家都很反對,我爸爸怎麼賣我們也都不曉得,當初我反對」、「那間房子鞭長莫及很難出租,美俐之前住的地方很靠近五股工業區旁邊,那個地方有很多糾紛,我們人沒有住在那裡,租的房客不是外勞就是臨時工,所以不是欠水就是欠電不繳,我爸覺得花這麼多錢去修理,我從美國回來載他去很多次,租這麼一點點租金,常常要弄成這樣子這房子一點點而已,如果有好價錢趕快給他賣一賣,優勢是一樓的房子好賣,他一直叫我去找仲介,不是無緣無故,不是有人慫恿,爸爸的想法很健康,他知道這種房子沒辦法處理,半個月租客就跑掉,契約放在那邊不繳錢,裡面很骯髒很臭,後面還有化糞池,房子在這種情況下一直叫我去找仲介,後來找到了6、7百萬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已經要簽約的階段健隆說他要用450萬元買,正常人我是沒辦法有4百萬買」、「哪有可能你可以用400萬450萬」,林健隆回稱:「450萬這是爸爸簽的,你當初要提出疑問不是現在爸爸不在了你現在才講」,林健泰:「我爸爸的房子怎麼可能讓你提出疑問」,叔叔則勸說:「既然過戶就過戶了,後面有些人如果比較吃虧一點那你就補助他一些,所以要講到清楚是講不完了」,嬸嬸:「長輩還在的時候他要怎麼分配財產他可以決定的」,叔叔:「我覺得450萬那一筆要如實的拿出來,不夠的部分要補到夠,這是你爸生前的人做主的,他的東西不能全否定掉,不足的部分要補足」、「因為賣的比較便宜你的心胸要寬一點大姊小妹都要幫忙一下」,舅媽:「你爸爸當初一定想說賣給別人不如賣給自己的小孩便宜一點至少財產還在不會給別人買去」,林健泰亦稱:「當初爸爸疼健隆600萬的東西賣他450萬」、「我覺得舅媽講的也很有道理,我爸爸會這麼做也是肥水不落外人田,明明可以賣600的不賣為什麼450賣給自己人道理一樣,爸還在的話會說我住不到那裡去,美俐你要的話我便宜賣給你」、「我爸爸分給我和健隆不分上下有形的跟無形的」、「七街的部分我覺得五舅媽講的公道我只是這樣承認爸爸特別疼他」等情,有錄音檔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183、184、185、187、264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林健泰、林品誼明知林永豐因出租、管理系爭房地有困難,先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又同意以較低價格4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林永豐未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緣由經過。林品誼亦到庭具結陳述:林永豐曾說系爭房地可以算便宜一點賣給上訴人,不知道兩人有無簽約及金額多少,不知道上訴人給林永豐多少錢,印象中是1、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堪可佐證上訴人確有向林永豐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給付部分價金之事實,且當時林健泰、林品誼即已得悉。
 ㈡關於上訴人已給付林永豐買賣價金之數額,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合計421萬2500元之匯款單及兩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又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交付現金2萬元、6萬元、5萬元部分,則提出系爭筆記本為證。查系爭筆記本第1頁記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購買價格林永豐(甲方)林健隆(乙方)洽購價格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  付款方式  第一次100年9月6日電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  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  合計已付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正  尚欠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  分期付款利息約定  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正  第三次付款100年9月22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壹萬貳仟伍佰元支票共13張)  尚欠甲方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正  100年9○○○○○○林永丰」,核與上㈠所述家庭會議談及林永豐以4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乙情相符,分期付款方式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付款時間、金額相符;系爭筆記本第2、3頁則記載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付現金、存入林永豐帳戶、轉帳相符之時間、金額,逐項後方均有「林永丰」簽名;系爭筆記本倒數第1至3頁另記載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每月利息1千元,逐項亦有「林永丰」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199-201頁、外放證物原本1本,其中○部分字跡潦草難以辨識),復觀察系爭筆記本之紙質陳舊、封面封底已生斑點,封底記載補習班地址在「高雄縣」,可知係高雄縣市合併前印刷之筆記本,且其上筆跡之墨色、濃淡、力道均非相同,應非同一時、地所寫等情(見外放證物原本),難認係事後偽造,據此足認上訴人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買賣價金合計429萬2500元予林永豐簽收。至於系爭筆記本第3頁雖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付現金5萬元之記載,但最後一行字跡潦草,難以辨認經林永豐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3頁、外放證物原本1本),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給付此筆5萬元予林永豐。
 ㈢林健泰雖抗辯:系爭筆記本上「林永丰」均非林永豐本人親簽字跡,應為偽造,林永豐患有視力障礙,無法自行閱讀辨識文字內容云云,並提出林永豐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林品誼則具結陳稱:一般文件林永豐看不太清楚,需要旁人協助,林永豐出售宜蘭房地時是仲介念給他聽,伊幫忙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查:
 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筆記本上各「林永丰」簽名、與本院調取且經林健泰不爭執為真正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大安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簽到表、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印鑑卡、安泰銀行印鑑卡、結構型商品承作約定書、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上所簽「林永丰」字跡是否相同,雖經該局回函表示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部分資料為影(複寫)件,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見本院卷第239-241、243-245、247-249、271、281、283、306、317-319、327、439頁),惟以肉眼觀察系爭筆記本上「林永丰」與本院調取上開文書上所簽「林永丰」之結構、神韻、筆順極為相似,佐以系爭筆記本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上訴人匯款、開立支票、付現予林永豐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相符,合理可信林永豐於收受款項後,在系爭筆記本上簽名確認收訖無訛,該等簽名應為林永豐親簽。
 ⒉又林永豐因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致兩眼視力優眼視力0.1(不含)以下,自92年至102年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於105年9月間經鑑定為重度障礙、108年7月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固有其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90頁),但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99年、102年之鑑定均未認定林永豐無法閱讀文字,又於上㈠所述家庭會議中,在場眾人亦無人質疑林永豐因視力障礙而不能自行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且林永豐於98年2月簽到參加農會會員大會、於98年、100年、101年間前往安泰銀行開戶及於104年間簽約購買結構型商品、於100年9月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開戶、於100年12月間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開戶,有前⒈所述林永豐簽名之文書為憑,林永豐於101年出售宜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由其親簽,並非他人代理(見原審卷第127-139頁),足認林永豐當時雖患有中度視覺障礙,尚不影響其一般文字閱讀能力及日常交易行為。
  ⒊嗣林永豐將系爭房地前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未成年二子(見原審卷第107、109、119-1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北簡卷第19、21頁之戶口名簿),或因節稅、或因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之緣故,林永豐以4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乙情已有前述各項證據可佐,上訴人亦不主張贈與,主張伊願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堪可採信。  
  ㈣至於林健泰抗辯:上訴人付款原因多端,不能證明為買賣價金云云,林品誼則稱:上訴人配偶曾向林永豐借錢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惟如前㈠所述家庭會議中,林健泰、林品誼及其他在場眾人均未提出上訴人或其配偶尚欠林永豐借款債務一事,林品誼亦到庭具結陳稱:林永豐錢的事情都不會跟伊說(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其等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訴人付款429萬2500元予林永豐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所為。  
 ㈤末當事人之一方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20萬7500元【計算式:450萬元-429萬2500元=20萬7500元】迄未給付予林永豐,且其自認自103年9月1日起未再按月給付利息1千元予林永豐(見本院卷第419-421頁),而上訴人與林永豐在系爭筆記本記載明訂固定每月利息1千元,高於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每月利息數額【計算式:20萬7500元×5%÷12月=864.58333元……】,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按約定利息每月1千元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林永豐約定以當時定存利率計算,以100年9月8日尚欠餘額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千元,即週年利率1.714%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20、423頁),惟此與系爭筆記本明載每月利息1千元及上訴人自100年10月至103年8月皆按月給付利息1千元予林永豐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應給付20萬75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千元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林健泰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502-503頁),亦屬有據,本院即應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萬75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千元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同時履行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