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詹景超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叁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