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林保吉
陳宣妤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菁華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被 上訴 人 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美育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嗣許美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室內物品損壞,受損物品均係伊出資購入,且修復裝潢、住宿等費用亦由伊支付,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86萬0,126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認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2樓客廳,以延長線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伊放置於起火處之延長線,係伊於110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購買型號為BOSS K-53AN之延長線(下稱K-53AN延長線),伊購入後放置於客廳供室內電話機電源使用,符合通常使用情形,然系爭延長線之保存期限標示為10年,在伊正常使用下未滿1年即引發系爭火災,顯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延長線係由威車公司委託訴外人東莞市睿揚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睿揚公司)製造,線材購自被上訴人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勝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點子公司)進口、被上訴人卉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再由伊自家福公司購入。被上訴人等分別為生產、製造、輸入或銷售系爭延長線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延長線欠缺合理安全性,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即本文)、第8條第1項、第9條,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286萬0,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6萬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上訴人鎰勝公司、綠色點子公司、卉多公司、家福公司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引發系爭火災之延長線即係其向家福公司所購買K-53AN延長線,且該型號之延長線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通過,可於市場上販售,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等未曾接獲有消費者反應使用K-53AN延長線有發生起火事故之問題,
本件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未依通常方式使用延長線等電氣設備,或因其他因素肇致系爭火災;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折舊因素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威車公司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現場2樓靠近電視櫃置有一條延長線,K-53AN延長線係由威車公司委託睿揚公司製造,線材購自鎰勝公司,由綠色點子公司進口、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等情
,為威車公司以外之兩造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威車公司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6萬0,12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6萬0,126元本息。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判斷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謂「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之標示說明」、「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亦為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基此,消保法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商品責任係以消費者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下,因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為責任成立之要件。
又所謂商品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化內涵仍需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受拘束,於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時,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商品符合國家所訂規範,自不待言,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免責。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時,起火處燒毀之系爭延長線為伊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乙情,
業據提出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照片及消費明細
可證(見火災調查報告卷第103、16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見上三所示),依常情而言,消費者於購買電器後,理應會
予以使用,雖系爭延長線經高溫燒熔,致其品牌、型號無法辨識,
惟仍可辨識其本體具USB插孔(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意見),此外觀特性與上訴人所提出於系爭火災前曾向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特徵相似(見原審卷一第25頁照片),上訴人主張起火處燒毀之系爭延長線即為其向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生產、製造、輸入及經銷之K-53AN延長線,於110年1月13日上訴人向家福公司購買時,業經標檢局檢驗通過,具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合格於市場上販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43至44頁標檢局函文),其檢驗標準為依據CNS690(105年版)、CNS15767-1(103年版)、CNS15767-2-7(105年版)進行全項型式試驗,透過溫升、耐熱、絕緣材料耐異常熱、耐燃及耐電痕、加裝過載保護裝置等試驗,檢驗該延長線防範火災之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5至417頁標檢局函文)。K-53AN延長線既經
上開測試結果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之檢驗,而取得商品驗證,可於市場合格販售,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家福公司購買之系爭延長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即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標檢局之檢驗僅係針對特定樣本之「抽驗」,不足以證明其所購買之系爭延長線亦具備相同安全性
云云。然衡諸現代工業生產,產品具高度規格化,同型號產品之品質多具有高度一致性,K-53AN延長線已通過國家標準試驗,可認其產品所使用之材質及組裝方式已達安全標準,況除本件外,並無其他消費者曾反應該型號延長線有何使用上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於未有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購得之K-53AN延長線存在何種背離該延長線規格之偶發性瑕疵之情形下,仍應認上訴人向家福公司所購買之K-53AN延長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5、消防局雖出具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原因以「電氣(
本案電氣係指延長線)因素」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該局已函覆本院稱: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造成電氣因素尚如劣化、物理損傷、過載、綑綁及瑕疵等,然現場跡證無法判斷是何因素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故縱使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消防局研判為延長線燒熔所致,然延長線發生燒熔之原因,受環境與使用行為之外部影響甚鉅,
非必然即為產品本身之缺失所致,是本件無法判斷係由何因素導致,自難僅以K-53AN延長線發生燒熔之結果即
遽認該延長線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6、基上,被上訴人生產、製造、輸入及經銷之K-53AN延長線通過該商品當時
適用之國家標準CNS690(105年版)、CNS15767-1(103年版)、CNS15767-2-7(105年版)等檢驗標準,並經標檢局檢驗通過,具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合格於市場上販售,可證該延長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該延長線之瑕疵因素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6萬0,126元本息,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6萬0,126元本息。
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上訴人自家福公司購入K-53AN延長線前,該型號之延長線已經標檢局檢驗通過,具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合格於市場上販售,而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如上(一)所述,則被上訴人既已遵循國家安全規格標準製造系爭延長線並依規定送檢驗通過後,始輸入並流通進入市場銷售,
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堪認該延長線之生產、製造、設計應無欠缺。況上訴人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延長線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雖其稱其僅將K-53AN延長線接市內電話機使用,用電單純而無過載之情形云云,惟此僅為消防局依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依火災現場跡證所為之調查結果(見火災調查報告卷第13頁),且依系爭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該延長線置放系爭火災現場2樓靠近電視櫃處,家電眾多,除上訴人所述市內電話機外,尚有電視、LED工作燈、音響喇叭、安博電視盒等(見火災調查報告卷第115、135至149頁),審酌延長線引起火災之原因,除延長線本體瑕疵缺陷以外,亦常涉及諸如用電過載、電線受損等外部因素,且消防局函覆本院指出本件雖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然造成電氣因素尚如劣化、物理損傷、過載、綑綁及瑕疵等,本件依現場跡證無法判斷是何因素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是以,上訴人是否係通常使用系爭延長線,
而非用電過載(如上述系爭延長線附近家電眾多之情形)或有綑綁電線(依上訴人所提其家中他處家電照片,有綑綁電線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7、117頁)等非安全使用K-53AN延長線之情形,殊非無疑,自
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延長線通常使用所致,而令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6萬0,126元本息,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6萬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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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皮包(DUO MESS.M.SHAD.NOIR) | |
| LV皮包(OTG PM M.EMP.NO.B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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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