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張黃慧媚
張營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43,317元(見本院卷第47頁),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張營鐘(見本院卷第51頁)、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張黃慧媚(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該裁定
係於114年8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張營鐘(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2號卷第47頁)、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張黃慧媚(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同上卷第45頁),未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
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