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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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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潘家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芳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並繳納上訴三審裁判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如未依限,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委任時釋明之。上訴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3,5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5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