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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鄒德陞  
            鄒曉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3,226元(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9頁參照),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2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