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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全球威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建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倍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4,596元。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2,44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