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葉展辰律師
上 訴 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皓棠
宋忠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強固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強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強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強固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崧聖公司)主張:上訴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強固公司)將其
承攬業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K16廠耐震力提升工程」(下稱K16工程)中之「結構體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1月8日
合意追加鋼筋綁紮工程,及106年1月10日合意追加「復原工程一」、「復原工程二」(工項如附表一編號㈢、㈣甲欄所示)予伊施作。伊均已依約完成,
爰依系爭合約、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強固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乙欄款項(含
營業稅金,下同)共新臺幣(下同)329萬8,273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強固公司應給付崧聖公司178萬3,293元(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崧聖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表二所示。
二、不爭執事項:
㈠強固公司承攬日月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K16工程,將其中「結構體補強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崧聖公司施作,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立原審證物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及數量如系爭合約第3條及附件施工圖說規範,採實作實算。
㈡K16工程於105年6月13日開工,強固公司於106年11月改正工程缺失完成,並於同年12月7日送交驗收資料,經日月光公司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二第65頁)。
㈣強固公司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含稅)100萬0,665元未給付崧聖公司。
㈤強固公司尚有鋼筋綁紮費(含稅)17萬1,360元未給付崧聖公司。
三、本院判斷:
㈠爭點一:崧聖公司是否已得請求強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00萬0,665元?
⒈崧聖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對強固公司之保留款100萬0,665元
債權清償期,已於K16工程經日月光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時屆至,其自得請求強固公司給付該款項。強固公司對於K16工程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完成,及尚有上開金額保留款未給付崧聖公司
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崧聖公司已得請求給付該款項,辯稱崧聖公司尚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出保固支票、保固書及發票請款,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正式驗收10%(30天期票):總工程完工並經甲方(按指強固公司,下同)和業主(按指日月光公司,下同)辦理正驗無誤後,乙方(按指崧聖公司,下同)需檢具請款文件(請款單/發票/保固書(5年)/保固支(本)票10%/回郵或匯款帳號存摺影本)給甲方,並按放款程序撥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崧聖公司主張其於108年1月9日已檢附請款單向強固公司請領保留款,而發票於之前請領估驗款時即已提出,無須再提出,至保固支票、保固書因驗收通過
迄今已逾5年保固
期間,且強固公司於保固期間內未曾要求伊履行保固責任,伊向強固公司請領保留款,自無須再提出保固支票、保固書等語,
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9日函、請領估驗款時所附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查系爭工程屬K16工程之一部,K16工程整體已於106年12月13日經業主日月光公司完成驗收,
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5年確已於111年12月13日屆滿,且強固公司對於在保固期內有要求崧聖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崧聖公司既自111年12月14日起已無須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則崧聖公司於現在請求強固公司給付保留款,自已無提出保固書、保固支票之必要,強固公司以崧聖公司尚未提出保固書、保固支票,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
抗辯,自無足採信。是崧聖公司已得請求強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00萬0,665元,強固公司有依約履行給付該保留款之義務。
㈡爭點二:崧聖公司對強固公司是否有復原工程一工程款債權116萬0,773元?
⒈崧聖公司主張強固公司以證物六之103年1月10日工程詢價單,將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復原工程一追加發包與其施作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工程詢價單、108年1月9日請款函,及引用證人許嘉元於原審證述、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函復原審之附件二第2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57頁、卷二第119、76頁)。
⒉雖強固公司否認,辯稱此項工作係因崧聖公司施工不良,經伊限期催告崧聖公司改正而未改正,伊為修補瑕疵,才追加此工程,此部分工程款應由崧聖公司負擔,且伊僅有詢價,並未將此工程發包予崧聖公司施作等語,
惟查:
⑴證物六工程詢價單上已載明項目為復原工程,且其上編號二2-1「(補森川後續)車道上方鋁窗及RC牆打除與清運」1式,其備註欄載明「4.5.1新增」等語,編號五「車道R.C牆孔復原工程」8孔、編號六「西北、西南側管道、外牆、地坪打除復原工程」6處、編號七「東北側2F吊裝R.C牆打除、復原工程」1處,其備註欄則均已載明「標單以外新增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於報價廠商之欄位右側,特別註明:「懇請最晚於105/11/07㈠下班前提供最優惠之報價,以利後續發包進場作業,謝謝您~若需至現場勘察,請告知…」等語。強固公司就其辯稱係因崧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良,限期催告崧聖公司改正而未改正,為修補瑕疵,才追加復原工程一
云云,為崧聖公司否認,且強固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如強固公司所辯,崧聖公司拒絕修補其施工不良所生瑕疵,則強固公司理應找崧聖公司以外之
第三人進行修補,惟強固公司卻仍發出證物六之工程詢價單給崧聖公司,限期崧聖公司提供最優惠之報價,
益徵強固公司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⑵且證人即強固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許嘉元於原審109年5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證物六工程詢價單所示復原工程一,強固公司有發包給崧聖公司施作,於106年3月伊離職之前,大部分都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9頁),
足證強固公司確有將屬復原工程一交予崧聖公司施作。強固公司辯稱未將此工程交予崧聖公司施作云云,無足採信。
⑶至崧聖公司主張強固公司應付復原工程一工程款116萬0,773元乙節,為強固公司否認,且查崧聖公司提出之證物六工程詢價單載明「總價實作實算」、「備註:⒈本工程依內容實作實算含工帶料責任施工承攬,或依工程慣例應完成之工作,均屬乙方工作範圍,乙方自行編製的工項、數量若有漏項或數量短缺,乙方不得要求加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依該工程詢價單及上開證人許嘉元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崧聖公司有向強固公司提出復原工程一報價資料並經強固公司發包予崧聖公司施作,但兩造均未提出此工程驗收資料,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崧聖公司就此部分實際施作完成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爰審酌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且已經業主日月光公司驗收結算,故以日月光K16工程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所列此部分工作實際完成工作項目相符之數量、金額,為崧聖公司合理得請求之金額(若崧聖公司請求大於完工結算工程標單之金額,則應以完工結算工程標單之金額為準,若小於時,則仍以崧聖公司主張為準,即取二者較小值之金額,下同)。經比對證物六工程詢價單與業主完工結算工程標單(見原審卷二第76頁),崧聖公司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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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東南角隅外牆開W:1m*H:2m臨時口與復原 | | | 東北、東南角隅外牆開W:1m*H:2m臨時口與復原 | | |
| 東北、東南角隅管道開口處臨時鍍鋅安全欄杆(含腳趾板)(未施作) | | | 東北、東南角隅管道開口處臨時鍍鋅安全欄杆(含腳趾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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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東南角隅管道開口處厚帆布或TH=2mmPVC布防護(含固定件)(未施作) | | | 東北、東南角隅管道開口處厚帆布或TH≥2mmPVC布防護(含固定件)(未施作) | | |
| | | | 1F廁所/茶水間拆除天花板復原(約60m2含補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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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F茶水間輕隔間拆除後復原(含補料、一底二度百合白水性漆) | | | 1F茶水間輕隔間拆除後復原(約7m2,含補料、一底二度百合白水性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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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踏階與梯側泥作打底抿一分宜蘭石(含梯背5cm收邊) | | | 踏階與梯側泥作打底抿一分宜蘭石(含梯背5cm收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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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露面泥作打底抿一分宜蘭石(含回填側10cm收邊) | | | 外露面泥作打底抿一分宜蘭石(含回填側10cm收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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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爭點三:崧聖公司對強固公司是否有復原工程二工程款債權96萬5,475元?
⒈崧聖公司主張強固公司以證物七之106年1月10日工程詢價單,將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復原工程二追加發包與伊施作,強固公司應給付伊工程款萬96萬5,475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工程詢價單、108年1月9日請款函,及引用證人許嘉元於原審證述、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函復原審之附件二第3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卷二第119、77頁)。
⒉雖強固公司否認,辯稱此項工作亦係因崧聖公司施工不良,經伊限期催告崧聖公司改正而未改正,伊為修補瑕疵才追加,此部分工程款應由崧聖公司負擔,且伊僅有詢價,並未將此工程發包予崧聖公司施作等語。惟查:
⑴證物七工程詢價單上已載明為「新增復原工程項目」,日期為106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強固公司就其辯稱係因崧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良,限期催告崧聖公司改正而未改正,為修補瑕疵,才追加復原工程二云云,為崧聖公司否認,且強固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如強固公司所辯,崧聖公司拒絕修補其施工不良所生瑕疵,亦如前述,強固公司理應找崧聖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進行修補,惟強固公司卻仍發出證物七之工程詢價單給崧聖公司,請崧聖公司提供報價,足認強固公司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且證人即強固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許嘉元於原審109年5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證物七工程詢價單所示復原工程二之工作項目,強固公司有發包給崧聖公司施作,於106年3月伊離職之前,大部分都已經完成,阻尼器安裝位置有施作鋁包板,是由崧聖公司施作,只有做正面,旁邊沒有,伊記得到最後伊有聽過要做前面而已,但伊有聽說日月光公司K16工程專案工程師黃昭凱要求做旁邊,崧聖公司施作的正面鋁包板有被拆除,拆除原因是因為日月光公司認為與牆面顏色落差太大,要求改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8至119頁),及證人黃昭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契約沒有約定,後來追加柱子上的阻尼器要施作鋁包板,以保護避震設備及裝飾,要裝一個面或三個面,伊已沒有印象,在伊監督期間內,鋁包板有裝設後拆除再重新裝設,因為伊發現顏色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參以強固公司辯稱崧聖公司施作之鋁包板工程有缺失,其另請第三人施作改正瑕疵,因此支出附表二爭點四編號⑴所示費用70萬元等語,足證強固公司確有將復原工程二交予崧聖公司施作,
嗣因日月光公司要求鋁包板顏色要配合牆面顏色,強固公司因而另委由忠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煜公司)將崧聖公司已施作之阻尼器正面鋁包板拆除,並於阻尼器正面及兩側均加裝鋁包板。強固公司辯稱未將此工程交予崧聖公司施作云云,無足採信。
⑶至崧聖公司主張強固公司應付復原工程二工程款96萬5,475元乙節,為強固公司否認,且崧聖公司提出之證物七工程詢價單載明「總價實作實算」、「備註:⒈本工程依內容實作實算含工帶料責任施工承攬,或依工程慣例應完成之工作,均屬乙方工作範圍,乙方自行編製的工項、數量若有漏項或數量短缺,乙方不得要求加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依該工程詢價單及上開證人許嘉元、黃昭凱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崧聖公司有向強固公司提出復原工程二報價資料並經強固公司發包予崧聖公司施作,但兩造均未提出此工程驗收資料,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崧聖公司就此部分實際施作完成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爰審酌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且已經業主日月光公司驗收結算,故以日月光K16工程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所列此部分工作實際完成工作項目相符之數量、金額,為崧聖公司合理得請求之金額。經比對證物七工程詢價單與業主日月光公司完工結算工程標單(見原審卷二第77頁),崧聖公司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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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側、西側5"排水管修改 南側排水管6"連通水溝工程(打地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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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T阻尼器封69×120cm烤漆鋁板(19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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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爭點四:強固公司是否有附表二爭點四(下稱本爭點)編號⑴至⑽所列主動債權得以之與崧聖公司
本件請求為抵銷?
強固公司辯稱於106年3月崧聖公司退場前,業主日月光公司通知其改正瑕疵時,伊皆有以口頭通知崧聖公司於7日內修補瑕疵,於崧聖公司退場後,自無再通知崧聖公司修補之必要,故於106年5至7月間、同年10月間,將本爭點編號⑴至⑷、⑸至⑺所示改正工程分別發包予第三人忠煜公司、吉義工程行進行補救,致伊支出本爭點編號⑴至⑽所示費用,自得向崧聖公司請求賠償,並以之與崧聖公司本件請求為扣除、抵銷等語,為崧聖公司否認,辯稱:強固公司並未將上開編號⑵、⑷、⑹工程交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鋁包板32片及包含無塵室上下及車道防火漆總面積185平方公尺,而強固公司交予忠煜公司施作之編號⑴鋁包板工程高達94片、編號⑶車道防火漆,未含無塵室,面積竟高達160平方公尺,足認強固公司將
非伊承攬工項之施作或修補責任,莫名加諸於伊,縱認伊應負修補瑕疵責任,因強固公司未曾限期催告命伊改正,對伊自無修補費用
請求權,當然不得以之與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經查: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492條瑕疵,係指工作有下列情形:⑴欠缺約定之品質、⑵價值減少或滅失、或⑶不適於約定或通常之使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強固公司)通知乙方(指崧聖公司)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時,乙方需全力配合現場安排工進,若2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人員不符需求或工進延宕並可歸咎於乙方時,甲方得代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乘以2.5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
異議。」、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工程師或甲方代表或甲方現場人員(含監照單位)複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乙方不於前款期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⑵…。」。又民法第493條規定:「(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3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稅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更低成本獲取最大利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條亦有明文。
⒉關於本爭點編號⑴部分:
強固公司辯稱於崧聖公司退場前,伊收到業主日月光公司瑕疵改正通知後,皆以口頭通知崧聖公司於7日內改正,於崧聖公司退場後,自無再通知崧聖公司改正之必要,故於106年5至7月間,使第三人忠煜公司改正,自得向崧聖公司請求返還此工項改正
必要費用7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此工項係為保護阻尼器避震設備及其外觀裝飾,日月光公司要求強固公司追加施作正面鋁包板32片,強固公司將該工作交予崧聖公司施作,於崧聖公司施作完成後,因日月光公司認崧聖公司所作正面鋁包板顏色與牆面顏色落差太大,要求改正,強固公司因而委由忠煜公司將崧聖公司安裝之正面鋁包板拆除,重新裝設正面及兩側之鋁包板乙節,業據證人許嘉元、黃昭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依日月光公司結算工程標單(見原審卷二第77頁),此工項日月光公司係認定強固公司共施作鋁包板32片,共給付工程款29萬1,000元予強固公司,是強固公司委請忠煜公司施作此工項支出70萬元,並非崧聖公司交付之工作有瑕疵,縱認係崧聖公司交付工作有瑕疵,及兩造約定崧聖公司應自合格驗收之日起負5年保固責任,則不論於崧聖公司退場前、後,強固公司均應先定期通知崧聖公司改正瑕疵,惟依強固公司所引證人黃昭凱、許嘉元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強固公司於崧聖公司退場前、後,有先限期通知崧聖公司改正,是強固公司對崧聖公司並無此工程款
損害賠償請求權,崧聖公司亦無
不當得利,強固公司所為以其對崧聖公司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債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扣除或
抵銷抗辯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⒊關於本爭點編號⑵、⑶、⑷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由強固公司提供予崧聖公司施作乙節均不爭執,惟強固公司辯稱崧聖公司知悉系爭工程依設計圖說,補強鋼板續接處應開槽,但廠商提供之補強鋼板未開槽,卻未儘速通知另提供已開槽之鋼板,即逕將未開槽鋼板
予以焊接後塗上防火漆,伊為改正此缺失,而委請技師提出新增翼牆之工法,並交予忠煜公司施作本爭點編號⑵、⑶、⑷所示工作等語,崧聖公司則否認此瑕疵可歸責於伊。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8項固約定:「乙方承攬本工程已確實了解圖說規範內容,並已至施工現場勘查現況了解施工方法及順序,且了解其承攬責任與義務。…」、「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惟現場施作之補強鋼板接續未依圖說開槽,日月光公司於108年6月19日發現有未能依發包圖說改正之情形,故要求強固公司再予修正,其後在不影響日月光公司之無塵室環境與生產條件下,強固公司自行委託技師提出新增翼牆之工法完成結構補強,有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且據證人黃昭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並經證人許嘉元於原審證述當時更衣室鋼板尚未安裝完成,還在施作當中,日月光公司發現補強鋼板有未開槽之狀況後,有通知伊,伊有反應給強固公司,但強固公司沒有指示伊退回製造廠重新開槽,後續還是用未開槽之鋼板繼續安裝,沒有遭到日月光公司阻止,日月光公司還是一直叫我們趕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可見強固公司在補強鋼板全數完成安裝前,即得知鋼板未經開槽,仍持續指示崧聖公司以該等鋼板材料繼續施作,則縱崧聖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施作補強鋼板接續未開槽之不符圖說工作瑕疵,然崧聖公司既係基於強固公司指示所為,依民法第496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強固公司為改正此部分瑕疵而支出本爭點編號⑵、⑶、⑷所示費用,不得對崧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崧聖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強固公司所為以其對崧聖公司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債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扣除或抵銷抗辯云云,亦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⒋關於本爭點編號⑸部分:
強固公司主張因崧聖公司施作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其中西側外部擴樑擴柱因震動導致漏水,使其須另委由吉義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故應由崧聖公司負擔該項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決標通知單、領款簽收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3頁)。然為崧聖公司否認,主張此項漏水並非伊施工所致等語。經查,日月光公司缺失改正表第6頁「追蹤編號0000000_017」記載施作西北側擴RC樑柱有「擴樑處與既有牆面有縫隙、無密接、未進行處理」之缺失,然該項缺失應係擴大之橫樑與牆面相接處有縫隙未填實,未指有何漏水情形。參以日月光公司於另案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號0000000_017缺失,係因
本案設計之擴樑柱工法,於既有結構樑柱外側(屋外)新增樑柱並與既有樑柱緊貼接合,然因工程迄今時程已久,難以肯定當時缺失內容,惟就本案設計該縫隙所指者,應為接合不確實
而非施工過程振動所造成,本案驗收完成迄今亦未有使用單位反映漏水之情事」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0年9月22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13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65頁),亦未提及崧聖公司有因上開施工缺失而導致漏水之情形,則證人詹皓棠於原審證述是崧聖公司施工瑕疵導致漏水等語,
核與上揭證據不符,自難採信,據此尚不足為不利於崧聖公司之認定。此外,強固公司就該漏水原因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查,吉義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施作範圍包含「樑柱接頭處與牆面裂縫防水施作3至5道」、「樑柱轉角處各延伸30cm及洩水坡度」,有決標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且該項防水工程施工中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53頁),顯示此防水工程係於建築物內部及外部之樑、柱、牆面等接合處施作防水材料塗佈工作,然觀之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防水工項,
難認此項防水工程為崧聖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工作範圍,
堪認崧聖公司主張該漏水瑕疵並非伊施作擴樑擴柱工程所致,且伊並未承作防水工程,強固公司支出此費用與伊無關等語,
應堪採信。強固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崧聖公司賠償此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其進而以此項費用5萬7,750元與崧聖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亦於法不合。
⒌關於本爭點編號⑹部分:
強固公司主張施作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而因花圃在大門左右兩側之擴柱基礎旁,屬於崧聖公司應負責施作並復原之範圍,然崧聖公司竟以營建廢棄物、垃圾等回填,使花圃植栽死亡,故其委由吉義工程行進行換土、運棄及重新植栽等修繕工作,崧聖公司自應負擔此部分工程款等情,並提出決標通知單、領款簽收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3頁、原審卷㈡第553頁),並引用證人詹皓棠於另案二審證述為據,然為崧聖公司否認,且依強固公司所提花圃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53頁),並不能證明崧聖公司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垃圾於花圃內,並據日月光公司表示其對於花圃之回填土有無出現廢棄物或垃圾並無明確
記錄或印象,此有日月光公司111年1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69頁)。參以日月光公司110年9月22日函稱:「…『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係因上開所述擴樑柱工法於柱底端有設計基座(基礎),是以本案建築物於大門二側花圃內之基座完成後之復原工作為承攬廠商責任之一部分,於履行完成後本公司方同意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頁),及111年1月13日函稱:「……查工程標單5.7『正立面花台復原』(即前函之大門二側花圃復原工作),內含『5.7.1表面磁磚打除與清運』、『5.7.3泥作打底抿一分宜蘭石』等細項,此係針對花台原表面『磁磚飾材』變更為『抿石子』以配合建築立面配色,與補強無關。而標單3.1『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是針對全棟結構補強工事,其就花圃部分僅就補強需要處破壞與復原,故兩者並非同一工程」等語,足認此工項與崧聖公司承攬工作無關。是依強固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強固公司之認定,堪認強固公司對崧聖公司就此工項並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之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是強固公司辯稱以此項費用債權與崧聖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
亦屬無據。
⒍關於本爭點編號⑺部分:
雖
證人許嘉元於原審證述:伊有看過系爭缺失改正表,是證人黃昭凱給伊看的,伊離職前還沒有完成改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20頁),及證人詹皓棠於原審證稱:系爭缺失改正表是委由忠煜公司、吉義工程行完成改正,是在伊任內完成(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又依系爭缺失改正表記載可知「擴RC樑柱」工項類別下,東、南、西側等區域尚有諸多混凝土完成面凹凸不平、樑表面不平整、擴樑處與既有牆面間有縫隙、模板接縫未處理等問題,且至106年1月23日並未結案,雖足認至106年1月23日崧聖公司之施工尚有此瑕疵尚未修補,且系爭缺失改正表經日月光公司於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24日、106年2月2日寄送予強固公司,有109年7月15日日月光109法字第1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惟崧聖公司否認強固公司有先行限期催告其修補該瑕疵,參以強固公司對於崧聖公司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強固公司提出被證一之系爭缺失改正表時,始知有系爭缺失改正表之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佐以強固公司辯稱有以口頭限期崧聖公司於7日內改正云云,亦為崧聖公司否認,並審酌強固公司未曾以此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於崧聖公司未派員處理時,代僱工協助處理,亦未對崧聖公司主張扣罰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逾期改善違約金,堪認崧聖公司辯稱強固公司並未先行定期催告其改正此項缺失乙節,為可採信,依上開說明,強固公司既未先行定期催告崧聖公司修補瑕疵,崧聖公司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則強固公司對崧聖公司並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3項之損害賠償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則強固公司辯稱以上開債權與崧聖公司本件請求為扣除或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⒎關於本爭點編號⑻、⑼、⑽部分:
強固公司辯稱因新增翼牆需變更使用執照,及配合上述編號⑴至⑷工程作業,須另租用高空作業車,並因系爭工程延宕,向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長工程保險3次,而支出委任建築師進行變更費用9萬元、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15萬5,400元及延長工程保險保險費1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崧聖公司請求,並以之與其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為崧聖公司否認,且查本爭點編號⑴工項,係因日月光公司認為崧聖公司所施作阻尼器正面鋁包板32片顏色與牆面顏色落差太大,強固公司未要求崧聖公司改正,即逕委由忠煜公司拆除重作正面鋁板包,並於阻尼器兩側亦各加裝鋁包板,及系爭工程係因強固公司指示崧聖公司以未開槽之鋼板直接焊接,致強固公司須另施作本爭點編號⑵至⑷工程以改善補強結構,強固公司對崧聖公司並無本爭點編號⑴至⑷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業如前述,參以工期展延原因多端,且強固公司僅將K16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復原工程一、二交予強固公司施作,崧聖公司並非K16工程之唯一分包廠商,且強固公司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本件工期延宕全係因修補崧聖公司施工瑕疵所致,況強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先定期催告崧聖公司改正瑕疵,是強固公司所支出變更使用執照費用、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及延長工程保險保費,均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向崧聖公司請求給付,崧聖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強固公司對崧聖公司既無此部分債權,則其以之與崧聖公司本件請求為扣除或抵銷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㈤爭點五:本件崧聖公司得請求強固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承上,關於崧聖公司請求強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00萬0,665元、鋼筋綁紮費17萬1,360元、復原工程一工程款19萬0,596元、復原工程二工程款84萬0,672元,合計共220萬3,293元(計算式:100萬0,665元+17萬1,360元+19萬0,596元+84萬0,672元=220萬3,293元)部分,為有理由,且強固公司所為以如附表二爭點四編號⑴至⑽所示主動債權為扣除或抵銷之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崧聖公司得請求強固公司給付金額應為220萬3,293元。
四、
綜上所述,崧聖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強固公司給付220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強固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之規定,以附表二爭點四編號⑴至⑽所示主動債權,與崧聖公司本件請求為扣除或抵銷,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強固公司應給付崧聖公司178萬3,293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強固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強固公司爭點四編號⑺之扣除、抵銷抗辯應不足採,其應再給付崧聖公司4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崧聖公司敗訴,於法不合,崧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崧聖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崧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崧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強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崧聖公司不得上訴。
強固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含營業稅金(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丙、原審判命強固公司給付(+)/准予強固公司抵銷(-)之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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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原工程一工程款,工項包括: 1.配合現場打除與復原作業 2.戶外樓梯打除後結構體復原 3.正立面花台復原 4.車道RC牆孔復原 | | | |
| 復原工程二工程款,工項包括: 1.南側、西側5"排水管修改 2.外牆塗料(虹牌300型防水漆)含底漆 3.室外鋁包板T2m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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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強固公司委請吉義工程行施作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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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判決關於駁回崧聖公司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強固公司應再給付崧聖公司151萬4,98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強固公司之上訴駁回。 | | | 1.原判決不利於強固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崧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崧聖公司之上訴駁回。 | | |
| | | | | | |
爭點一: 崧聖公司是否已得請求強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00萬0,665元? | 1.伊已完成系 爭工作,於108年1月9日檢附請款單(發票於請領估驗款時已提出,無須再提出)向強固公司請領保留款,其迄未給付。 2.驗收通過迄今已逾5年,期間強固公司未要求伊履行保固責任,伊請求給付保留款,自無須再提出保固書或保固支票。 | 1.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 2.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 證物八 108年1月9日請款函(原審卷一第55頁)。 | 崧聖公司仍有保固支票、保固書、發票等未提出,不符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款要件。 | | |
爭點二: 崧聖公司對強固公司是否有復原工程一工程款債權116萬0,773元? | 1.強固公司有將此工程發包予伊施作 2.依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函復原審內容,附件二工程標單第2頁項目5-5以下、5-6以下、5-7以下與原證6幾相同。 3.若此部分工程為瑕疵修繕工程,強固公司應無給與伊詢價單之必要。 ⒋若未交給伊施作,則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函附件二第2頁項目5-5以下、5-6以下、5-7以下工項,崧聖公司交給何廠商施作完成? | | 1.證物六 103年1月10日工程詢價單(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 2.證物八 108年1月9日請款函(原審卷一第57頁) 3.證人許嘉元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二第119頁) 4.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函附件二第2頁(原審卷二第76頁) | 1.此項工作係因崧聖公司施工不良,限期催告其改正而未改正,為修補瑕疵,才追加復原工程一,此部分工程費用應由崧聖公司負擔。 2.伊僅有詢價,並未將此工作發包予崧聖公司施作。 | | |
爭點三: 崧聖公司對強固公司是否有復原工程二工程款債權96萬5,475元? | 1.強固公司有將此工程發包予伊施作 2.若此部分工程為瑕疵修繕工程,強固公司應無給與伊詢價單之必要。 3.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函附件二第3頁工項與原證七工項相符。若非交給伊施作,強固公司究係交給何廠商施作? | | 1.證物七 106年1月10新增復原工程項目報價表(原審卷一第53頁) 2.同爭點二2、3 3.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函附件二第3頁(原審卷二第77頁) 4.證人黃昭凱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二第114頁) | | | |
爭點四: 強固公司是否有下列債權得以之與崧聖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 | | | | 崧聖公司退場前,於業主日月光公司瑕疵改正通知後,伊皆以口頭通知崧聖公司於7日內修補瑕疵,於崧聖公司退場後,自無再通知崧聖公司修補必要,故於106年5至7月間、同年10月間,將改正工程分別發包予第三人忠煜公司、吉義工程行進行補救,相關支出費用自得向崧聖公司求償,並以之與崧聖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 | | |
| 1.就阻尼器RC連接座歪斜缺失既非以鋁包板工法進行改正,此費用並非伊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2.強固公司未通知伊限期改正,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 | | | | ⒈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 ⒉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 ⒊民法第179條 ⒋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 | 1.被證一、二 2.證人黃昭凱(日月光公司專案工程師)、許嘉元之證述 |
| 就系爭合約工項2.21「樑柱包6mmA572板」,伊僅承攬組裝工作,鋼板及背襯板由強固公司訂購提供,其明知鋼板未開槽,仍指示伊施作,所生缺失,均不可歸責於伊。 | | | 崧聖公司知悉廠商提供之鋼板未開槽,未盡速通知另提供已開槽之鋼板,逕將未開槽鋼板予以焊接,致伊支出此費用改正 | | |
| 1.伊已完工,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施工項目編號二2.22約定數量含無塵室上下及車道共185㎡,強固公司交予忠煜公司施作車道部分面積竟有160㎡,顯然不實。 2.強固公司未通知伊限期改正,不得自工程中款扣除。 | | | | | |
| | | | | | |
| 1.強固公司於106年10月6日將防水工程交吉義工程行承攬,難認屬瑕疵修補工程。 2.業主日月光公司並未反映有漏水之瑕疵。 | | | ⒈業主日月光公司反映漏水,通知強固公司工地主任詹皓棠檢修,並確認係擴樑擴柱處有水滲入縫隙。 ⒉自被證二第6頁就西南側2~RF、西北2~RF記載「RC樑柱與原有牆面間有縫隙、無密接、未進行處理」等語,可認當時伊有改正此缺失。 | | ⒉被證二。 ⒊被證六(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 |
| | | | ⒈同上1。 ⒉自吉義工程之請款資料可證明崧聖公司施工不佳,致伊請該工程行額外施作花圃修繕工程。 | | |
| ⒈106年10月間日月光公司初驗認此部分有瑕疵,強固公司才於同年10月6日將此工程交吉義工程承攬。 2.強固公司未曾通知伊限期改正瑕疵,不應由伊負擔。
| | | 於106年1月23日前崧聖公司交付工作有此瑕疵尚未修補,嗣伊交給吉義工程行完成修復。 | | |
| | | | 因崧聖公司直接焊接未開槽鋼板,致須進行修補與施作翼牆,因此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費用應由崧聖公司負擔。 | | |
| 強固公司為進行上開六⒈至⒋工程而租用,但上開工程之施作,並非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不應由伊負擔。 | | | 為修補崧聖公司工作缺失所生如爭點四⒈至⒋之工作瑕疵而支出,此項費用應由崧聖公司負擔。 | | |
⑽延長工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3次之保險費1萬5,000元 | 日月光公司與強固公司約定之工程完工日為106年3月31日及4月28日,且強固公司並未將所承攬工程全部交予伊施作,此費用支出與伊無關。 | | | 崧聖公司未於105年12月30日前完工,就伊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保費支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 |
爭點五: 本件崧聖公司得請求強固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 強固公司應給付伊尚欠工程款329萬8,273元及其利息。 | | | 經以爭點四編號⑴至⑽主動債權為扣除或抵銷後,崧聖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