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01
兼 上 一人
A03
共 同
複 代 理人 王郁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可憑(原審卷一第87至9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原係就讀被上訴人之學生,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在校內與同學玩盪鳥巢式鞦韆(下稱
系爭鞦韆),因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2章第5節2-5-1運動及遊戲器管理流程及要領及表2-5運動遊戲器材管理檢核表一般性要點項次6規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11點及附表二之項次1規定,對於系爭鞦韆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在系爭鞦韆擺盪所需空間做警告標誌、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並防範推擠撞等行為,以避免發生意外,亦未就兒童遊戲場設施應設置管理人員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内容進行檢查,甚至教導學生錯誤之使用方法,對於系爭鞦韆之設置及管理亦有欠缺,致A01以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幫助坐在系爭鞦韆上訴外人A學生前後擺盪,未久訴外人B學生前往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推拉之機會,被上訴人未立即糾正,A01於抓住吊索約一秒的時間內因受前述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被牽引至系爭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坐在系爭鞦韆之A學生撞擊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醫院救治,受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01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及預計除疤療程醫療費10萬元、交通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37萬8,000元,A01及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亦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5萬元、5萬元,A01部分合計受有71萬1,178元之損害等情。
爰擇一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A0171萬1,17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02、A03各5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0171萬1,17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A02、A03各5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鞦韆已設置超過5個月,伊就使用安全事項持續宣導,按校內上學期課程安排,已教導A01如何與同學共享校園遊樂器材,包括如何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伊亦透過班親會宣導PPT、教師晨會宣導、111年4月13日於校內圖書館以線上直播方式向學生宣導如何安全使用校園設施;並設置管理人員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進行檢查。又伊編制有限,已安排校內導護老師巡視校園,並由高年級學生組成糾察隊,輔助校內導師巡視校園,督促或勸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並有設立健康中心,內有2位護理師對不當使用器材之學生糾正並協助避免學生受有損害,已盡「預見危險並採取必要防免措施」責任。無論按教育部、衛福部、新竹縣政府針對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安全標準,均無強制要求應設置鞦韆之擺盪空間禁止線。而A01因未遵守伊所宣導之「輕推纜繩(或稱吊索)、禁止握住不放」之使用方法,於短暫2秒鐘內選擇抓住系爭鞦韆纜繩不放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伊有無標示「擺盪空間」、設置糾察隊或巡邏小組或系爭鞦韆之設備設置均無相當
因果關係。另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A01已領取的學生平安保險金共2萬1,261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31日起設置鳥巢式鞦韆遊樂設施一組(即系爭鞦韆),供5歲至12歲兒童使用,且A04(即被上訴人)上學期課程安排,已教導如何與同學「共享校園遊樂器材」。又A01於111年4月15日為年滿6歲10個月之A04一年級(下學期)學生,其校內就學活動
期間,被上訴人及其教師為實際照顧A01之人,對於A01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因疫情期間分流緣故,於111年4月15日一年級學生在第
一節下課即上午9時20分至9時30分之活動區,為A04中庭草皮、川堂。惟A01於該日上午9時20分在公共兒童遊戲場與同學玩系爭鞦韆,除坐在系爭鞦韆上前後擺盪之A學生外,有包括A01在內之至少5名學生圍在系爭鞦韆旁,A01抓住左側吊索推拉幫助A學生前後擺盪,A01於監視器紀錄影片時間00:00:06曾短暫鬆開吊索,
旋於影片時間00:00:07系爭鞦韆向前擺盪時再次伸手欲重新抓住吊索,而有另一名B學生在旁目睹A01仍欲抓吊索推拉,在A01因系爭鞦韆前後擺盪未能抓穩吊索之機會,於系爭鞦韆向後擺盪時爭著抓住吊索,隨後A01在系爭鞦韆再度向前擺盪時於影片時間00:00:10抓住吊索,於影片時間00:00:11開始因系爭鞦韆擺盪所產生之力量影響,於影片時間00:00:12身體被牽引至系爭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受坐在系爭鞦韆上之A學生撞擊重摔在地,經送往○○○○醫院救治,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教師或糾察隊在現場督導學生安全使用系爭鞦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A04110學年度下課分流規劃表及公告推播、公立國小兒童遊戲場改善計畫成果報告、教師晨會請導師轉之學生紀錄、A04一年級上學期「生活課」及「健康與體育」課本節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93至97、121、143至177、180至181、230至234頁及卷二第9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數名學生玩系爭鞦韆,A01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推拉幫助坐在該鞦韆之A學生前後擺盪,曾短暫鬆開吊索,旋於系爭鞦韆向前擺盪時再次伸手欲重新抓住吊索,
斯時B學生在旁見狀,趁系爭鞦韆仍向前擺盪,A01未能抓穩吊索之機會,於系爭鞦韆向後擺盪時爭著抓住吊索,隨後A01在系爭鞦韆再度向前擺盪時抓住吊索,系爭鞦韆往後擺盪時A01拉住吊索,系爭鞦韆又往前擺盪時,因A01抓住吊索致其身體被牽引而摔倒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認A01於最初幫助A同學擺盪系爭鞦韆時,原於系爭鞦韆往前擺盪時鬆開吊索,其後因發現B同學欲爭抓吊索,故於再次推系爭鞦韆時,握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不放,導致被拉入系爭鞦韆擺盪空間而摔倒受傷。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鞦韆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0171萬1,178元本息、A02及A03各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系爭手冊係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每年於每學期開學前函文至各縣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依據該署來函轉知該縣轄管國民中、小學應於學期開學前辦理校園安全維護工作及教學預備作業。屬政令宣導之性質,係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促請轄内學校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政指導,
非屬
強制規定。系爭手冊由教育部編訂於84年,94年第一次編修,其細目指標至今
已歷經多年未重新調整,另由於各縣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恐難一體適用且各校規模差異頗大,其内容僅提供各校參考乙節,有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5年1月7日教體字第1145057259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手冊第2章第5節2-5-1運動及遊戲器管理流程及要領及表2-5運動遊戲器材管理檢核表一般性要點項次6規定、系爭規範第9、11點及附表二之項次1規定之作為義務
云云,
經查:
⑴對系爭鞦韆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部分:
①按系爭規範第9點、第11點及附表二之項次1分別規定:「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人員之職責如下:…(二)應每月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二)進行遊戲場設施檢查工作…」、「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單位之事故傷害防制及處遇規定如下:(一)應設告示牌…」、「告示牌上應有使用須知…」(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5頁);次按系爭手冊第2章「一般建築及教學設備安全管理」第5節「運動及遊戲器材管理」規定:「每種遊戲器材,應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原審卷一第48頁)。
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鞦韆支柱上設置公告,公告內容為「鳥巢鞦韆最多2人同時使用,限重100公斤,遊玩時請注意安全」(原審卷一第533頁);又系爭鞦韆對向牆壁張貼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其內容為:「本遊戲設施提供6-12歲小朋友使用。請排隊正確使用各項遊戲設施以確保遊戲安全。遊戲時,請脫下帽子及隨身含有細繩的配件。請小心硬質表面。請排隊正確使用各項遊戲設施以確保遊戲安全。請小心表面高溫。如發現設施有瑕疵,請停止使用,並通報管理單位。鄰近醫院○○○○○○○○○○醫院。」等語(原審卷一第507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對對系爭鞦韆標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
③上訴人雖稱前開公告、注意事項內容,無法獲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使用方法,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盡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之必要防免義務云云。惟所謂標示系爭鞦韆之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應係針對使用系爭鞦韆擺盪之一般正常使用而言,難以鉅細靡遺詳列各種不當使用情形,依前開規定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此部分之義務。
參諸被上訴人按校內上學期課程安排,已教導A01及一年級學生如何與同學共享校園遊樂器材,包括如何安全使用鞦韆,並透過班親會宣導簡報、教師晨會宣導、111年4月13日於校內圖書館以線上直播方式向學生宣導如何安全使用校園設施、推動大手拉小手實地導覽、安全教育融入學科素養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A04一年級上學期「生活課」及「健康與體育」課本節本、前述宣導簡報、「鞦韆正確使用宣導」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包括乘坐系爭鞦韆時雙手握住纜繩及旁邊之人輕推纜繩,禁止握住不放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59、165、176、225、230至234、237頁),復有證人甲○○證稱:伊於108年入學就讀A04,於114年畢業,伊在教室於週三線上朝會看過學生線上朝會宣導簡報(即系爭簡報,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主要是說鳥巢鞦韆及一般鞦韆的安全使用規則,且每一年的開學都會請體育老師講解每個遊樂設施、器材的使用規則,及在一年級學生8、9月剛入學時,學校會請六年級學長姐辦理一個活動「大手拉小手」,會帶一年級學生到校園每一個角落跟他們介紹每一個遊樂器材的使用規則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32頁);A01一年級的導師即證人乙○○結稱:A04有在111年4月13日星期三學生線上朝會宣導過系爭簡報,當天也有在教室播放給學生看,播放時A01有在教室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36、437頁);證人丙○○結稱:伊於107年8月開始擔任A04體育組長至112年7月,有製作簡報給體育老師教學生如何正確使用器材,系爭鞦韆並不以高度擺盪為遊玩方式,所以也在前述簡報中之錯誤示範處進行擺盪的錯誤示範,禁止高度擺盪,只能輕微擺盪,不能拉高,非擺盪範圍的旁邊可以有人在旁邊輕推,伊在110年12月時有請體育老師上課教完之後帶學生到場地去實地觀察等語(本院卷一第440、442、445頁),並提出前述「遊戲器材安全宣導檔案」供參(本院卷一第481至498頁);以及證人丁○○結稱:伊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擔任A04學務主任,系爭簡報係伊在網路上搜尋資料所製作,目的是安全使用宣導,於111年4月13日學生線上朝會使用,因為當時疫情所以是線上,學生都在教室,伊在圖書室對全校師生直播,班級導師於前開朝會後還可以上網點閱,關於遊戲器材使用方法,體育老師上課會指導使用方法,導師也會指導。系爭簡報關於系爭鞦韆之使用方法,來源是臺北市社會局的檔案,可以輕推,且是站在後方,但伊認為後方比較危險,就依據它的教學影片去做微調,只能在旁邊輕推等語(本院卷一第446、447、450頁)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已教導A01如何正確使用系爭鞦韆及避免受傷。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標示正確之系爭鞦韆使用方法,且教導學生錯誤使用系爭鞦韆之方法,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難認可取。
⑵在系爭鞦韆擺盪所需空間外適當處立警告標誌部分:
①按系爭手冊第2章「一般建築及教學設備安全管理」第5節「運動及遊戲器材管理」及表2-5「一般性要點」項次6規定:「…5.遊戲器材使用時,有擺盪動作,應注意在擺盪所需空間做警告標誌。…」、「遊戲器材使用時,有擺盪動作者,在擺盪所需空間外適當處立警告標誌」(原審卷一第48、50頁)。
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鞦韆支柱上設置公告,並在系爭鞦韆對向牆壁張貼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原審卷一第533、507頁),詳如前述,堪認有在系爭鞦韆擺盪所需空間外適當處立警告標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擺盪所需空間外適當處立警告標誌,亦非可取。況A01係因與同學爭拉系爭鞦韆吊索,於系爭鞦韆往前擺盪時刻意拉住吊索不放,致被牽引往前摔倒而遭擺盪之系爭鞦韆撞擊受傷,與現場系爭鞦韆擺盪空間是否立有警告標誌
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A01受有傷害,同無足採。
⑶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並防範推擠撞等行為部分:
①按系爭手冊第2章「一般建築及教學設備安全管理」第5節「運動及遊戲器材管理」規定:「6.學校應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並防範推擠碰撞等行為,以避免發生意外」(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
②查被上訴人由高年級學生組成糾察隊,輔助校內導護老師巡視校園,督促或勸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及特別安排系爭鞦韆旁之健康中心、體育器材室的護理師、老師不定時往窗外察看學生有無危險動作,並適時指導管教乙節,有A04110學年度糾察隊隊員名單
暨工作職務分配、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39、425、435至441、535、537頁),復有證人甲○○證稱:A04學務處請六年級學生當糾察隊固定時間巡邏,就是第二節大下課時會去巡邏,若有不當使用會糾正。伊看過護士小姐、體育老師制止其他同學作不當動作,例如:不能站在鳥巢鞦韆上、在鞦韆尚未靜止時不能跳下來等語
可佐(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
堪信為真正。況A01為與同學爭搶系爭鞦韆吊索,於系爭鞦韆向前擺盪時刻意緊握不放至發生跌倒止,僅短短2、3秒鐘之時間,被上訴人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亦來不及阻止系爭事故發生,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並防範推擠碰撞等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尚難採信。
⑷就兒童遊戲場設施應設置管理人員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
主檢查表内容進行檢查部分:
①依系爭規範第8點、第9點分別規定:「兒童遊戲場設施應設置管理人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辦理該員教育訓練課程,提升安全知能。前項管理人員應接受講習或訓練,其課程及時數,由本規範之主管機關定之。」、「遊戲場設施管理人員之職責如下:…(二)應每月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場表(附表二)行遊戲場設施檢查工作,…」(本院卷一第459頁)。
②查被上訴人設置兒童遊戲場設施之管理人員,並由丙○○參考衛福部之「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附表與網路上公告之類似「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上較嚴格之版本,設計被上訴人之安全檢核表乙情,有被上訴人之110年8月24日至111年7月27日之遊戲器材安全檢核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61至284頁),復有證人丙○○結稱:遊戲場的管理是使用單位體育組負責,伊是體育組長就由伊來檢查和填報前開安全檢核表,使用之安全檢核表是縣府有統一的規範版本,並且可以由各校自行增減,因為每間學校遊戲場並不相同,所以一般性及遊戲設施週邊環境的這個項目其實是一個公共標準,不是被上訴人自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41、443頁);證人丁○○結稱:關於兒童遊戲場設施應設置的管理人員,檢查是學務處體育組人員負責,他們會把檢查結果提交到伊,因伊是學務主任。如果要修繕的話,就會送總務主任。故伊是管理人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可佐,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設置管理人員並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內容進行檢查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證人丙○○、丁○○當時有無接受相關訓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0171萬1,178元本息、A02及A03各5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㈢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0171萬1,178元本息、A02及A03各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鞦韆經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可宸遊具檢驗有限公司(Kechen Playground Inspection CO.Ltd)依據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與《遊戲場舖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CNS12643)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乙節,有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含鋪面材料)檢驗報告可證(原審卷一第241至306頁),足認系爭鞦韆之設置並無欠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手冊及系爭規範,對於系爭鞦韆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在系爭鞦韆擺盪所需空間做警告標誌、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並防範推擠碰撞等行為,以避免發生意外,亦未就兒童遊戲場設施應設置管理人員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內容進行檢查,甚至教導學生錯誤之使用方法,對於系爭鞦韆之設置及管理明
顯有欠缺云云,難以憑採,已如前述。
⒊綜上,系爭鞦韆並無上訴人所指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0171萬1,178元本息、A02及A03各5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A0171萬1,178元及A02、A03各5萬元,暨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